(2017)宁03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发龙与涂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龙,涂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303民初2195号原告:李发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涂斌,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发龙与被告涂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李发龙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发龙以其与被告涂斌已私下协商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发龙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发龙负担。审判员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