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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643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费某1,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男孩费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洪阳加油站上班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春天订婚,2013年10月举行��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费某2。婚后,被告及父母对原告态度冷淡,不管不问,生小孩坐月子期间,也是这样,原告无奈,孩子满月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费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费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春天订婚,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费某2。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费某1相识,交往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