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陶现弟与张忠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现弟,张忠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363号原告:陶现弟,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东源开发区。被告:张忠作,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陶现弟与被告张忠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陶现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现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忠作偿还陶现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6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8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张忠作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陶现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定于每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3月5日,张忠作以资金紧张未再付息。经陶现弟多次催讨,张忠作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张忠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忠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陶现弟提交借条1张,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张忠作出具借条向陶现弟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陶现弟催讨,张忠作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陶现弟借款给张忠作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经陶现弟催讨,张忠作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陶现弟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陶现弟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张忠作逾期还款,依法应当向陶现弟支付自陶现弟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张忠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忠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陶现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陶现弟负担3465元,张忠作负担3670元(张忠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陆秀容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利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