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1,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某、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许某1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某、许某1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许某、许某1不再承担给付刘某某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许某、许某1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许某、许某1承担给付刘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判决,是片面的认定事实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二行载明:“二被告认为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仅有一名证人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该证人又当庭出庭作证,叙述了许某、许某1偿还刘某某借款时的详细经过。当时有人在刘某某处吃饭,只是证人不认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结合全案综合审查判断。许某、许某1于2014年5月26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在许某、许某1没有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刘某某怎会在2014年9月4日又借钱给许某、许某1。刘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许某、许某1一直没有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在许某、许某1出示一张10000.00元转款依据是,刘某某才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刘某某的诚信问题。一审开庭后,许某、许某1多方打听还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时在刘某某处吃饭的证人。现已打听到部分当时在刘某某处吃饭时看到许某、许某1还刘某某借款的证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许某、许某1在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只是在利息的起算时间上有误,刘某某没有上诉,但是有异议。许某、许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许某、许某1共同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该案诉讼费用由许某、许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与许某1系兄弟。2014年5月26日,许某、许某1出具借条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两月结息,限期于2015年5月26日前将本息还清。借款后,许某向刘某某转款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付的100000.00元3个月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许某、许某1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许某、许某1向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刘某某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业务凭证、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但许某、许某1至今未归还刘某某借款,故对刘某某请求许某、许某1归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刘某某与许某、许某1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某与许某、许某1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许某、许某1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故对刘某某请求许某、许某1支付此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仅支持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许某、许某1认为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全部还清,仅有一名证人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故对许某、许某1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许某、许某1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许某、许某1负担。二审中,许某、许某1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2017年7月25日向案外人白开义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邵某、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已向刘某某偿还诉争款项的事实。白开义在张某某对其调查时陈述:“2015年冬天,我到德耀那边去买牛,在德耀福来村二组路边有一家农户开有商店,我就下车去买水喝,当时商店的一个小伙子姓邵,我边喝水,边聊会儿龙门阵,大概坐了一个小时左右,姓邵的小伙子就说在上半年他和另外一个朋友到古蔺双水岸的‘百家厨艺’吃饭,有三个人还老板娘一笔钱,有十多万元,当时老板娘没有给那几个人条子,叫他们下午去拿条子,如果老板娘不认账就麻烦了。吹了一会其他事情我就上车走了。在今年七月十多号,我听本组的许某父亲讲说还了钱把官司打输了。我就问了一下许某父亲具体情况。没隔两天,许某就找到我,我就说当时还钱的时间和地点、人数时,许某给我在德耀买水喝的那个姓邵的小伙讲的一样,我就告诉许某在哪里能找到姓邵的小伙子,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邵某、靳某均当庭陈述:二人在2017年7月前不认识本案当事人;二人于2015年在古蔺双水岸安装水电后,在百家厨艺吃饭时看到许某一行三人提着黑色口袋来到百家厨艺在吧台用验钞机数钱。证人邵某还陈述在双水岸安装业务的业主其不知道,其只是帮靳某一起去安水电,安装水电的楼层记不得了;吃饭的人很多,邵某是和一个朋友在吃,其他的人邵某不认识。证人靳某还陈述在双水岸安装业务的业主记不得了,安装水电的房屋是几楼几号记不清楚了;当时在百家厨艺吃饭的还有一桌。刘某某质证认为:白开义如何这么巧听邵某讲还钱,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不予认可;邵某陈述吃饭的除了他们外还有很多桌,靳某陈述吃饭的除了他们外只有一桌,邵某和靳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邵某和靳某均陈述在之前都不认识双方,但是对2015年的情况记忆犹新;10多万元的现金交付,下午来拿条子,是违背习惯和常理的;百家厨艺从开业到现在都没有购买过验钞机;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作伪证的行为进行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借款本息许某、许某1是否已经偿还。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许某、许某1向刘某某借款后,负有向刘某某偿还本息的义务。许某、许某1主张已偿还诉争借款本息,许某、许某1对其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许某、许某1就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许某和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2017年7月25日向案外人白开义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邵某、靳某的证人证言。白开义的陈述仅涉及证人邵某的寻找过程,不能反映许某、许某1主张的还款事实。证人邵某、靳某虽陈述了二人于2015年在百家厨艺吃饭时看到许某、许某1向刘某某还款的事实,但二人对其吃饭时的周边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此外,邵某和靳某在对其提及的安装水电业务业主及所在具体位置均不能准确表述的情况下,却对偶遇的与二人无关的事实能作出较为清晰的陈述,与生活常理相悖,邵某和靳某的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刘某某持有许某、许某1出具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某、许某1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刘某某履行诉争借款本息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许某、许某1承担诉争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许某、许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海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