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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亚与何金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何金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8527号原告:李亚,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金彪,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李亚与被告何金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被告何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清洁费、保证金共计12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托管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三村X号楼X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1200元,租期一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年的房租和清洁费,共计14520元(房租14400元,清洁费120元),后又于2017年7月4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未意识到房屋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次日,被告得知此事,在原告还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从原告手中夺取钥匙,并拒绝归还原告剩余9个月房屋租金、清洁费及保证金共计12872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返回出租屋拿回个人物品,发现房屋门锁已被人换掉,方得知被告将原告赶离当日即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拒不返还原告租金和保证金等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何金彪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的转租行为违反《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房屋租金、清洁费、保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何金彪与李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由何金彪将嘉陵三村X号楼X房屋出租给李亚居住,租赁时间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每年缴租金一次,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间,李亚未经何金彪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转借给任何第三者适用并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如有违约,李亚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何金彪损失;租赁期间,李亚未经何金彪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或退租,如有违约,何金彪有权收回房屋并不予退还李亚保证金等。同日,李亚向何金彪支付了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房租14400元及清洁费120元,何金彪向李亚出具了收据。2017年7月4日,李亚向何金彪支付了租房保证金2000元,何金彪向李亚出具了收据。2017年8月28日,李亚与蹇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李亚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嘉陵三村X号楼X的房屋出租给蹇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550元,每月28号结算,李亚已收取蹇磊押金1500元等。因何金彪知晓李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蹇磊,遂取回案涉房屋钥匙,并于同日与蹇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载明:何金彪将嘉陵三村X号楼X的房屋出租给蹇磊,租赁时间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每月租金1100元,每半年缴租金一次。以上事实,有何金彪与李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两份、李亚与蹇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金彪与蹇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转借给任何第三者适用并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如有违约,原告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7年8月28日与蹇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蹇磊,其行为违反《房屋租赁协议》关于转租之约定,被告可以依约收回出租房屋并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可以要求原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而被告则应当退还原告从其收回案涉房屋并租赁给蹇磊之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6月4日的房屋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9个月的房屋租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蹇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关于转租之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清洁费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对清洁费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亚房屋租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李亚负担25.9元,由被告何金彪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