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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文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文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159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姚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生,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礼,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李文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未还本金32987.43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含罚息)8583.48元,复利1064.94元【按照贷款年利率20.28%(月利率1.69%)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35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9%;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3年11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开始欠款,截止至2017年03月23日已欠款7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至2017年0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87.43元、利息(含罚息)8583.48元、复利1064.94元,合计42635.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文礼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属实,诉称的合同约定内容属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5000元。被告自第30期应还款(应还款日2016年5月5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2987.43元、利息及罚息8583.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5日起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复利1064.94元(已扣除该复利计算期间扣收的被告偿还复利0.06元)。但本院经核算,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对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实际逾期期间计算复利,所得的被告应付复利的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复利金额。 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03月23日,被告尚欠剩余贷款本金32987.43元、利息(含罚息)8583.48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每期正常还款应还的“利息”仅指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被告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即合同期内贷款的正常利息部分;应还罚息指以每期应还款中的本金部分为基数,分别自各期应还本金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期间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贷款于2016年11月5日全部到期,到期之日起对全部未还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罚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被告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拖欠的复利金额高于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自2016年5月5日起拖欠的每期应还利息按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算的应付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付复利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利息的复利,但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5月5日起的复利,应以该还款日起被告在合同期内的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间计至各期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且逾期日之后已偿还的复利0.06元应从上述计算所得复利金额中相应抵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复利金额超过按上述方式计算应付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987.43元; 二、被告李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03月23日,应付利息和罚息共计为8583.48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文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应偿还的复利以第30期应还款中的未还正常利息及其后各期拖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分别自各期应还利息逾期之日起分段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在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已收取的复利0.06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诗雯(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