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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戴新汉、王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新汉,王磊,王启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新汉,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塑料十六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启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系王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新汉因与被上诉人王磊、被上诉人王启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新汉上诉请求:1、依法裁判王磊偿还戴新汉不当得利300000元;2、依法裁判王磊偿还获得不当得利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依法裁判王磊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每辆车每月使用费2000元,即2000元×5辆车×32月=320000元);4、由王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12月22日原告戴新汉与第三人王启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磊向原告戴新汉出具的四十八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第三人王启乐自认其委托被告王磊收取了原告戴新汉偿还的300000元款项。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戴新汉与第三人王启乐约定,原告戴新汉愿意将绅宝徐东驾校30队拥有的车辆(五辆鄂A×××××、鄂AH7**学、鄂AF3**学、鄂AL1**学、鄂AK2**学)及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启乐。4.转让原因为2011年12月22日借款贰拾万元整未还。5.原告戴新汉为证明被告王磊实际占用了上述五辆车辆提交了收条(2015年1月9日)以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192学、203学面包车备用钥匙”,收条上有王磊的签名。6.被告王磊收取原告戴新汉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受第三人王启乐的委托,第三人王启乐对原告戴新汉偿还300000元款项予以承认,被告王磊收取原告戴新汉30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代理第三人王启乐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戴新汉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戴新汉主张被告王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以及偿还该300000元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戴新汉诉称被告王磊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戴新汉享有经营权的上述绅宝徐东驾校30队五辆汽车,造成原告戴新汉向其他人租用车辆经营,以及产生220000元的损失。8.因原告戴新汉与第三人王启乐签订的《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戴新汉将该五辆车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启乐,第三人王启乐取得该五辆车经营权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被告王磊占有使用该五辆车具有合法依据。对原告戴新汉主张被告王磊赔偿其因向其他人租用车辆经营产生的2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王磊与第三人王启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戴新汉与第三人王启乐签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磊系第三人王启乐之子,被告王磊受第三人王启乐的委托收取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原告戴新汉的借款利息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戴新汉第一份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那么在2014年4月21日前所付224000元的利息中所超出36%的部分,也应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二、被告王磊从未经营过绅宝徐东驾校,车辆所有人信息的变更只能由国家车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原告戴新汉向总校报告车辆所有人信息变更为王磊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均属认定错误。(二)戴新汉在2011年12月22日与王启乐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履行还款情况的真实事实。1、戴新汉应当偿还王启乐借款本金200000元。2、戴新汉应当偿还2011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145599.99元。3、利息计算公式(三年零十二天):200000元(本金)×24%(年利率)×3年+200000元×(2%/30天)(日利率)×12天=144000元+1599.99元=145599.99元。4、1+2合计等于200000+145599.99=345599.99元。5、戴新汉实际已经偿还王磊借款金额300000(48张收条)+27200元(场地租金)+6000元(一个月的租车费用)+1500(车辆修理费)(未打收条)=334700元。即戴新汉实际偿还王磊334700元。6、4-5=345599.99元-334700元=10899.99元,即戴新汉实际已经偿还王启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145599.99元,实际仅欠王启乐借款利息10899.99元,不欠王启乐除10899.99元之外的任何一分钱。(三)关于2015年1月2日戴新汉与王启乐签订《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的情况。2015年1月2日王磊将王启乐已经签字按了手印的《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通知戴新汉签字,当时戴新汉因中风在湖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由家人、教练陪伴坐着轮椅来到驾校,王磊气势汹汹的说:“这个转让合同你今天必须签字,交出5辆教练车及车辆钥匙,并且停止驾校招生。戴新汉提起能否将合同签订时间往后推一推,即将借款合同延期一年(此时戴新汉不欠王启乐借款本金一分钱,仅欠王启乐10899.99元的借款利息)。王磊断然拒绝说今天签也得签,不签也得签,因戴新汉患脑出血中风住院(当时诊断为高血压重症患者,为了防止第二次中风,只好签字,王磊将精心准备的红色印泥让戴新汉按捺手印,随即戴新汉将5辆教练车辆,5辆车行驶证,5辆车辆钥匙当即交给王磊。王磊第二天以5辆教练车折价200000元,与他人合伙开办驾校,随即租门面、改招生广告,大量印刷招生简章,当年招生约580人左右,即当年盈利600000元)。戴新汉提出,因绅宝驾校30队约有200多名学员未培训、考试拿驾照,要求王磊将(鄂AF2**学、鄂AL1**学两辆教练车租用一个月,王磊一点情面不留说“3天内将6000元租车费交来,否则教练车不租。”戴新汉只好将6000元交给王磊,王磊才将上述两辆教练车租给戴新汉用了一个月)。(上诉人当时对王磊说,5辆教练车及行驶证、钥匙,已经交给你,车辆权属证书存放在绅宝驾校总校里,我当天打电话给总校,汇报了30队转让事宜,总校同意转让,要求戴新汉通知王磊自己到绅宝驾校总校去取权属证书,并自己找转入的驾校开接收证明,事后到武汉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磊当时也答应了,因戴新汉还在住院治疗,过户的事情以后也没有过问了,这就是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时至今日王磊断然否认驾校转让事情,居然否认占有和使用了戴新汉所属的5辆教练车辆)。王磊以此转让合同获得的5辆教练车辆折价200000元入股,同他人(向伟)合伙办理驾校,租用了每月4000元租金的门面,请了专职招生员,招聘了原绅宝徐东驾校三十队所聘用的两名老教练员,并在社会上招聘一名新的教练员,当年招生约600余人,当年盈利约600000元,这些情况在王磊所挂靠的人和驾校总校,都有学员书面档案及学员交报名考试费的情况登记上述五辆车辆由王磊出资参加了2015年车辆年审手续,并购买了车辆交强险,现在却辨称没有收到五辆教练车,让人不可思议。此案一审时,王磊在洪山区法院法庭开庭时说:“我就是不过户,你信不信我明天让司机将面包车开出去撞死人,还得由你来赔偿”。由此看来,王磊故意不给教练车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五辆车辆交给王磊时,由戴新汉出钱,车辆刚刚大修完,并购买了交强险,六桥一隧过桥费各一年,王磊还要另索要修车费3000元,戴新汉当时只有1500元就交给了王磊(没有打收条)。(四)关于《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签订后引起的几个法律问题:1、《绅宝徐东驾校转让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的依法认定。王磊占有使用戴新汉5辆教练车达3年之久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磊占有使用该五辆车辆具有合法依据”,即一审法院认定《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戴新汉与第三人王启乐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戴新汉将该五辆车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启乐”。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王磊占有使用该五辆车具有合法依据。也是对《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认定。2、由第一个问题派生出第二个问题:《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认定被转让的五辆教练车的转让价值。并依法责令王启乐限期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所有人信息变更登记,即车辆过户手续。3、由第一个问题派生出第三个问题:《绅宝徐东驾校转让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认定王启乐无权和无法律依据,委托被上诉人王磊收取上诉人戴新汉偿还其借款和利息334700元的行为。即王启乐无权委托王磊代理收款行为。(五)王启乐两次书面否认委托王磊代理收取上诉人戴新汉偿还借款和利息33470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1、2015年1月2日戴新汉与王启乐签订的《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转让原因:200000元借款未还。2、2016年10月21日,王启乐、王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为止,戴新汉尚欠王启乐借款200000,和借款利息8.4万元。3、戴新汉还认为,2011年11月22日与王启乐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借了被上诉人王启乐200000元整,戴新汉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偿还了王启乐334700元,另外王磊还将戴新汉的5辆教练车辆无偿占有使用3年,戴新汉至始至终都不能容忍。戴新汉根据二审判决结案的情况,戴新汉将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向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报案,以涉嫌诈骗罪追究王磊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戴新汉将保留以敲诈勒索罪向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报案,追究王磊涉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戴新汉的经济损失的权利。王磊、王启乐共同辩称,一、戴新汉要求王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从戴新汉一审所提交的诉状中来看,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是根据戴新汉与王启乐于2011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本案的王磊系王启乐之子,王磊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所收戴新汉款项,均为代王启乐所收欠款利息,且支付的方式均为现金,历时两年多,戴新汉与王启乐之间也是亲戚关系,对王磊与王启乐之间的父子关系是明知的,戴新汉现在所称王磊所收款项均为不当得利,是没有事实根据,更加没有法律依据的。从金额上来看,戴新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戴新汉向王启乐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止,三年的利息根据合同应计人民币300000元,戴新汉实际向王磊交付的金额也为300000元,即使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息36%计算,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应为21.6万元,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金额也仅为84000元,不足以冲抵20万的本金。同时,戴新汉第一份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那么在2014年4月21日前所付22.4万的利息中所超出36%的部分,也应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戴新汉要求王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戴新汉要求王磊赔偿经济损失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戴新汉二审提交的上诉状中来看,其所提经济损失租车费用320000元,但是其一审要求的损失为220000元,现在上诉增加至320000元,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戴新汉所提其向总校报告将5辆车辆所有人的信息变更为王磊名下的说法,也是不符合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的。车辆所有人信息的变更只能由国家车辆管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其它所谓的证明均属无效,不能说明王磊占有了5辆车辆。因此,戴新汉所提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撑,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戴新汉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戴新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磊偿还不当得利300000元给戴新汉;2、王磊偿还获得不当得利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王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元给戴新汉;4、由王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新汉、王磊及王启乐对2011年12月22日戴新汉与王启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磊向戴新汉出具的四十八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启乐自认其委托王磊收取了戴新汉偿还的300000元款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戴新汉与王启乐存在借贷关系,二是王启乐向戴新汉支付借款200000元,三是戴新汉向王启乐偿还了300000元。戴新汉、王磊及王启乐对《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戴新汉与王启乐约定,戴新汉愿意将绅宝徐东驾校30队拥有的车辆(五辆鄂A×××××、鄂AH7**学、鄂AF3**学、鄂AL1**学、鄂AK2**学)及经营权转让给王启乐。转让原因为2011年12月22日借款贰拾万元整未还。戴新汉为证明王磊实际占有了上述五辆车辆提交了收条(2015年1月9日)以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192学、203学面包车备用钥匙”,收条上有王磊的签名,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背面白纸上附有鄂AH7**学、鄂AF3**学、鄂AL1**学、鄂AK2**学以及王磊字样的表格,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磊实际占有了该五辆车,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戴新汉向王磊支付的300000元利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王磊收取戴新汉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受王启乐的委托,王启乐对戴新汉偿还300000元款项予以承认,王磊收取戴新汉30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代理王启乐作为借款人收取戴新汉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戴新汉主张王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以及偿还该300000元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戴新汉起诉请求王磊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戴新汉诉称王磊擅自使用戴新汉享有经营权的上述绅宝徐东驾校30队五辆汽车,造成戴新汉向其他人租用车辆经营,以此产生了220000元的损失。戴新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涉案五辆汽车享有经营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五辆汽车为王启乐或王磊实际占有使用。退一步说,即使戴新汉对上述涉案五辆汽车享有经营权且王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涉案五辆汽车,因戴新汉与王启乐签订的《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戴新汉将该五辆车经营权转让给王启乐,王启乐取得该五辆车经营权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王磊占有使用该五辆车具有合法依据。对戴新汉主张王磊赔偿其因向其他人租用车辆经营产生的2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新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戴新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认定王磊收取戴新汉30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代理王启乐作为借款人收取戴新汉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戴新汉认为王磊擅自使用其享有经营权车辆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戴新汉并无王启乐或王磊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所涉及的五辆教练车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新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戴新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曼审 判 员  张海鹏审 判 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晓玲书 记 员  陈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