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谢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谢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298号原告:杨建军,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秋林,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谢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000元【12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建军与被告谢秋林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杨建军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本人谢秋林(借款人)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杨建军(出借人)身份证号码(65290119660822691X)人民币12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已全部收到。借款时间为贰月,2017年1月20日到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息:100000元(壹拾万整)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阿克苏法院仲裁。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人:谢秋林身份证号码65010619710714****电话1357996****住址乌市新市区新天润二期19-4-902立据日期:2017年1月20日另附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秋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借款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的事实。2、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华能支行大额汇兑业务详细信息清单一份、乌鲁木齐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乌鲁木齐银行收费凭证一份,原告通过个人网银转账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谢秋林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打款共计115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因此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秋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有被告谢秋林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供了打款凭证,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1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息10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由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过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计算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7月20日止),共计144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杨建军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因此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认为约定过高自行调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即48000元(1200000元×24%÷12个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四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阿克苏法院仲裁”,该约定无效,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未对本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合计13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计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8元,由被告谢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