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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张冬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张冬子,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地址大城县廊泊路兴庄道口。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仕凯,董事长。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威伟,公司职员。上诉人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子、原审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鸿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准鸿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鸿运公司的诉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关系,售车后车辆的标准问题并没有影响张冬子的使用。张冬子因为市场萧条原因停运,并非车辆自身原因;本案中涉及的购车款为鸿运公司支付并非张冬子支付,之后张冬子给付的月供为还债,法院判决返还全部并承担利息违法。张冬子辩称,鸿运公司所述的年检事项我不认同,对鸿运公司的意见均不认同。车不合格是大城法院测量的,大城法院已经调查清楚。福田公司辩称,本案中车辆的车主没有及时在发现车辆与合格证高度不符后没有及时联系厂家、经销商来对车辆参数进行变更,就将其停运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车辆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原款以及车辆,我们认为应该调查车辆具体营运状况,即车主有没有因营运该车辆而获利,如果该车辆高度问题不能年检,在第一次不能年检时就停运,那么应当与经销商进行联系,解决问题,不应当行使若干年,获得利益后再按原价退还车辆。张冬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冬子与鸿运公司之间的借款买卖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鸿运公司承担。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冬子偿还所欠车款及违约金,2、反诉费由张冬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张冬子与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大城县廊泊路鸿运汽车销售部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购买了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牌照号为冀R×××××、冀R×××××。张冬子首付17万元后,余款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每月应付款1.8万元,截止至2012年4月,张冬子已付331000元,未付55000元。双方约定,如张冬子不按期付款,应支付欠款30%违约金。2011年7月22日,该车办理登记手续,所有人登记为“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2012年、2013年,均按期办理年检手续。2014年7月,张冬子未办理验证手续,将车停放于冯张街顺发停车场至今。张冬子称自2011年7月营运开始,该车就不断被有关部门罚款,理由是车头高度与行驶证所载数据不符,但未提供罚款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对该车高度进行测量,自车顶小喇叭至地面高度为3.47米,自车顶大喇叭至地面高度为3.52米,自车顶至地面高度为3.42米,(或3.43米),行驶证所载外廓尺寸为6990×2495×3010㎜,即高度为3.01米。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向大城县车辆年检部门发出调查函,要求“查询该车自2011年起连续验车情况,验车时,是否对该车的车头高度进行实际测量,如实际高度与行驶证所载数据不符,是否影响验车结果”。该年检部门未予答复,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08年5月6日发布、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国家标准一份,该标准对注册登记车辆的检测标准中有“外廓尺寸应实际测量”的要求。张冬子认为,因车辆高度与行驶证所载数据不符,影响其正常营运,其民事诉状中要求退车退款,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不同意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要求鸿运公司更正行驶证所载错误数据,赔偿其营运期间罚款损失及停运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26年7月22日强制报废日)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张冬子撤回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堪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复印件、询问笔录、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撤诉申请及张冬子和鸿运公司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冬子(乙方)与大城县通达汽车运输队、大城县廊泊路鸿运汽车销售部(甲方)签订借款买卖汽车合同后,甲方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车辆实际尺寸与合格证尺寸不符,故甲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甲乙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该车辆应返还甲方,甲方将乙方已付购车款返还乙方,并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给付张冬子违约金。鸿运汽车销售部是鸿运公司设立的一个销售机构,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成立销售部的鸿运公司承担。鉴于鸿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其要求张冬子给付剩余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冬子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张冬子不可以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冬子自愿撤回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331000元及利息77302元(按银行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该标的车归还被告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反诉原告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7.5元,保全费735元,由被告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行驶388580公里。本院认为,一、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二、合同解除后,在判令鸿运公司向张冬子返还已付购车款和张冬子向鸿运公司归还车辆时应考虑涉案车辆已经使用3年多并已行驶38万多公里的客观事实,相应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运输工具折旧年限之规定,结合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涉案车辆的折旧费用为车辆总价款386000元(已付款331000元+未付款55000元)的65%,即250900元。车辆总价款减去车辆折旧费用和未付车款为鸿运公司应返还张冬子的购车款,计为80100元(386000元-250900元-55000元);三、虽涉案车辆车头的实际高度与行驶证所载高度数据不符,但该车2012年和2013年均通过年检,且行驶里程达38万多公里,张冬子亦未提交因车辆的车头实际高度与行驶证所载高度数据不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张冬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四、因涉案车辆尚未返还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尚未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原审法院判令鸿运公司支付返还购车款利息不妥;五、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张冬子已付购车款8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标的车归还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冬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87.5元,由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35元,由张冬子负担367.5元,由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张冬子负担5846.元,由大城县鸿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承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