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志强、徐晓与韩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徐晓,韩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黑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滨江明珠********室。共同委托代理人晋新才,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宁宁,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强、徐晓与被上诉人韩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晋新才,被上诉人韩宁宁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志强与徐晓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陈志强分别向案外人陈晓亮借款共计26万元,后还款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2013年12月12日陈志强向案外人席宁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8日,韩宁宁与案外人陈晓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晓亮将其对陈志强的债权本息共计218000元(包括本金18万元,利息3.8万元)转让给韩宁宁,并向韩宁宁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5月8日,韩宁宁与案外人席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席宁将其对陈志强的债权本息共计236000元(包括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转让给韩宁宁。以上两笔债权转让共计454000元。2016年5月8日,陈志强向韩宁宁出具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自2016年8月8日起每月付4000元利息。陈志强称该2016年5月8日的借条是其受胁迫打下的,其只欠陈晓亮和席宁的借款,不欠韩宁宁任何款项。同时,陈志强称有一伙人从其处扣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及一辆50型号的装载机,并申请证人李某、朱某、樊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樊某仅仅证明本田雅阁车辆的所有权是樊某,证人朱某证明50型号的装载机所有人是朱某,但二证人并未提供任何书面手续证明车辆所有权及归属。证人李某证明2017年1月5日,有一伙人来找陈志强要账。后又将陈志强扣留在凯利莱酒店三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宁宁与陈志强关于借款的金额即本金38万元、利息5万元均认可。陈志强称其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陈志强称案外人陈晓亮、席宁将债权转让给韩宁宁并未经过其同意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陈晓亮、席宁将其对陈志强的债权转让给韩宁宁不需要经过陈志强同意,只需要通知陈志强。从陈志强向韩宁宁出具借条可认定,该两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陈志强,对陈志强发生法律效力。故韩宁宁与陈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金额为韩宁宁与陈志强在借条中确定的43万元及利息。陈志强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韩宁宁偿还借款本息。陈志强称其将樊某所有的一辆本田雅阁车辆及朱某所有的一辆50型转载机来抵账30万元一节,陈志强未提供本田雅阁车辆及50型转载机的所有权凭证,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用该两辆车辆向韩宁宁抵账30万元,韩宁宁对抵账情节也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认定。陈志强与徐晓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韩宁宁与陈志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判决:被告陈志强、徐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韩宁宁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息4000元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志强、徐晓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志强、徐晓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真正的债权人是陈晓亮和席宁。2016年5月8日,陈晓亮、席宁带着一伙人来找上诉人要钱,在没有要到钱的情况下,威逼上诉人给从未见过面的被上诉人韩宁宁打了一张43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7日韩宁宁带人扣走上诉人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50型号的大型装载机,当时口头约定抵顶30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借条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就作出让上诉人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判决,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宁宁答辩称,上诉人对陈晓亮、席宁的债务是认可的,陈晓亮、席宁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韩宁宁,双方签订有转让债权的协议,并且通知了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向韩宁宁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是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扣车行为,车辆是上诉人让开到指定地点并未受到任何威胁,双方并未就车辆折价达成合意,上诉人主张折抵30万元不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的认定。经庭审查明,上诉人陈志强与案外人陈晓亮、席宁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5月8日,陈晓亮、席宁分别将自己的债权本息21.8万元(本金18万元,利息3.8万元)、23.6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韩宁宁,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43万元(本金38万元,利息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自2016年8月8日起每月付4000元利息,所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陈晓亮、席宁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知道的,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扣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和一辆50型装载机,当时口头约定抵顶30万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车辆抵顶多少钱,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上诉人主张车辆抵顶30万元的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淑敏审判员梁祥伟审判员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何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