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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翠兰与刘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兰,刘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395号原告:袁翠兰,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翠兰与被告刘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刘海东、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袁翠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96.9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6时左右,原告袁翠兰在东进路与西环路交界处东洗车店内,被告刘海东驾驶苏J×××××轿车因操作失误,将车开进洗车店内,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于11月4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盐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被告刘海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我侄子刘剑,实际所有人系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袁翠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海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五份,医疗费票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7、原告工作单位盐城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并证明其收入状况;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盐城××××新区中海花园。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从伤者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看,仅下段撕脱骨折,与鉴定报告中的描述明显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明细或银行流水佐证误工收入减少的部分。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刘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6时10分,原告袁翠兰站在东进路与××环路交界处东××北洗车店内,被告刘海东驾驶苏J×××××轿车因操作失误,将车辆开进洗车店内,造成事故,事故致原告袁翠兰受伤,洗衣店内的财物损坏。原告受伤后,于11月4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右股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右髌骨、胫骨上端等。原告袁翠兰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4652.92元,其中被告刘海东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翠兰无责任。又查明,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剑,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海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刘海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所驾车辆具有相应的行驶资质。根据原告袁翠兰的申请,对涉案原告袁翠兰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翠兰因车祸右下肢毁损伤,肌肉、肌腱、血管、神经受损,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翠兰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又查明,原告袁翠兰居住在城镇,在盐城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洗车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J×××××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袁翠兰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委托鉴定的,且原告袁翠兰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确定伤情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袁翠兰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情而作出的,对鉴定意见结果本院依法采信。经审核,原告袁翠兰的医疗费用为34652.9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其误工收入减少不足证明其事实,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用,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袁翠兰的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护理费为12160元(152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并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其垫付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翠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16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53702.92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袁翠兰人民币143702.9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袁翠兰人民币138702.92元,支付给被告刘海东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扣除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584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5000元,原告袁翠兰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审判员  朱传顺人民审判员  刘光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