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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雪珠与史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珠,史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515号原告:陈雪珠,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武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珠诉被告史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被告史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1日5时45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雪珠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同大路渔来福酒家路段时,适遇被告史武平驾驶的车牌为粤A×××××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北掉头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雪珠、案外人陈某某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就上述事故作出第440111220170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史武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陈雪珠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抢救,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外伤,花去医疗费1811.2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疼痛可以忍受,故在20天后的2017年4月23日因疼痛无法忍受才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416.6元,结合原告两次病例内容,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2227.83元。四、保险合同主体:粤A×××××的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史武平。五、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况:史武平为粤A×××××的小型客车实际驾驶的人及该车登记车主。原告确认不要求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由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得到赔付。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两被告均当庭确认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史武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227.83元,同意陈某某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武平与案外人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史武平承担60%责任。但因保险公司承保粤A×××××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史武平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227.83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案外人陈某某主张权利,且同意案外人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336.7元(2227.83元×60%)。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均可在保险赔偿限额中全额得以赔付,故其主张被告史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珠医疗费1336.7元;二、驳回原告陈雪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雪珠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