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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刘利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刘利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960号原告:刘秋生,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刘利东,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刘秋生与被告刘利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费用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五丰镇邓林村8组的5.5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给被告,转包期为5年,从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合同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每亩���年支付200元人民币共1110元,还规定被告在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全部承包费。然而被告在承包该土地满一年并支付1110元后,于2017年3月在邓林某池塘旁地墙壁上贴出公告,表示不再承包该土地,同时拒绝支付该土地余下四年的承包费44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利东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秋生与被告刘利东2016年2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秋生将其位于五丰镇邓林村8组的水田共计5.55亩转包(出租)给被告刘利东从事水稻种植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200元,在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利东仅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2017年的承包费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秋生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刘利东耕种,被告刘利东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利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包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包费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刘秋生要求被告刘利东支付5.55亩水田2017年承包费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刘秋生要求支付剩余转包费,因未到合同履行期限,该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本案诉讼费依照原告获得法院支持的诉求金额之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东向原告刘秋生支付2017年的土地转包费1110元;驳回原告刘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利东负担37元,由被告刘秋生负担1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刘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志明审判员  何 庆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