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侯士恩、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士恩,齐某,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士恩,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法定代理人:侯士恩,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齐某之母,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红雷,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洪利,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爱云,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再审申请人侯士恩、齐某因与被申请人齐红雷、齐洪利、齐爱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鲁03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士恩、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进入自己家(齐某之父)中,我母子二人一个是残疾妈妈,一个抱着骨灰盒,被包括齐红雷在内的十几个人按倒在地打断肋骨。派出所、法院只让齐红雷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齐某抱着骨灰盒,我母子没有必要抢夺骨灰盒。派出所对我母子没做处罚,法院判决我母子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齐红雷等人应当承担护理费。申请人提交了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都可以证明侯士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级护理是一人全天护理,法律哪条规定儿子和同事护理没有护理费?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齐洪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诉事实无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相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要求。齐红雷、齐爱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桓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涉案伤害系因申请人欲强行进入齐宏伟家引发,后在双方争抢骨灰盒过程中齐红雷将申请人打伤。综合考虑该案的起因、经过、伤害结果,申请人对整个伤害事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不应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张店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是对病情诊断结果的医学证明。××人病情的轻、重、缓、××人的自理能力的评估,给予不同级别的护理。它是医院内部采取的护理措施。申请人以诊断证明书证明在医院医护措施之外发生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士恩、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孙雅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