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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莹、青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莹,青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青县。委托代理人:赵月、马伟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县新华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7130-2。法定代表人:刘俊结,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峰,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局法律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莹、被上诉人青县城市管理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莹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入恢复上诉人工作。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7月起至今的拖欠工资。4、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2011年7月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时效问题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何来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也未签属过任何被辞退的文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法;是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称己将上诉人辞退,却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旷工,但是考勤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休假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病假条,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此证据。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等等都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土诉人辞退上诉人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上诉人的档案被上诉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称己将上诉人辞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也不存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更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无故拒绝上诉人去单位上班,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的权利,单方出具辞退文件,属于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上诉人的工作权利,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2、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所书写的申诉书,内容为,本院认为。“2011年我因计划外怀孕被他人举报,单位领导责令流产,但当时我的身体条件不允许流产,故未能实施流产。而青县城管局的领导拒绝让我上班,并且于2011年7月份开始停止发放我的工资以及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就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此申诉书的内容,却忽略了上诉人所说“青县城管局的领导拒绝让我上班”的事实,前后矛盾,避重就轻。本案并非是上诉人旷工,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2011年6月7日至6月28日连续16个工作日未到单位上班,提交的证据却是2011年5月份的考勤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青县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早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也并非向上诉人陈述在“2011因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休病假申请,被告同意。”事实上,是因为上诉人计划外怀孕,故意和单位失去联系,按照当时的政策,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不同于一般违纪,而是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如果不及时处理,单位的领导要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几百号干部职工全年的文明奖将会取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经局党组研究,报人事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批准,作出了除名的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处理,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劳动争议案件,2、由于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全员性工资是有工资卡,有财政部门每月向个人账户汇款,被上诉人并不经手这些工资的发放,从2011年7月,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法取得联系,但是其手持的工资卡被实际停发,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在当时已经知道受到了侵害,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第27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有关证据证实在这一年期限内或者此后期间有客观障碍影响其行使权力,因此,到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才最初向信访部门反映辞退,2017年2月12日才正式向仲裁部门提交申请。以上这两个时间,即使按照最初的信访时间主张权利,和实际停发工资,早就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恢复原告工作;2、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莹原系被告青县城市管理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并在被告下辖的青县南环居委会工作。原告张莹在2011年计划外怀孕,并自2011年6月7日起未到所在单位青县南环居委会工作。2011年6月29日,被告青县城市管理局出具青城办201112号文件,将原告张萤辞退。2011年7月份,被告青县城市管理局停发原告张萤工资及相应社会保险。2016年5月11日,原告张莹通过书信向信访部门反映其被辞退的情况。2017年2月12日,原告张莹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7年2月15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青劳人仲案2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莹出具的信件一封、编制使用证、青城办201112号文件、青县城市管理局关于对南环居委会干部张莹违纪的处理报告、关于对南环居委会张董同志工作情况汇报、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告张莹在2016年5月11日通过书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写到:“2011年我因计划外怀孕被他人举报,单位领导责令流产,但当时我的身体条件不允许流产,故未能实施流产。而青县城区管理局的领导拒绝让我上班,并且于2011年7月份开始停止发放我的工资以及有关的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就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而原告对逾期主张权利的事实未作合理说明,对时效中断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张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莹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张莹于2016年5月11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证明其于2011年因故未上班工作,单位停发工资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自2011年就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事实。2017年2月12日,上诉人张莹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其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