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海玲与赵洪波、于小丰、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玲,赵洪波,于小丰,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波,男,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站前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丰,男,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广育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甸镇高屯村。法定代表人:孙士辉。上诉人张海玲与被上诉人赵洪波、于小丰、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4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张海玲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事实与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一致。2.本案上诉人原审诉求理由与4644号案件张海玲诉求理由不一致。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洪波、于小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海玲与赵洪波、于小丰、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际被侵权人XXX作为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46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海玲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张海玲已交纳25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曾经在2016年发生过诉讼,并于同年调解结案。前案处理时,上诉人一方曾经将被上诉人均列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因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故撤回了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现上诉人一方又以前案中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差额部分向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核查认为,上诉人一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前案中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明确,因与保险公司和解理赔,前案所提诉讼主张已经处理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张海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