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雄与罗文斌、陈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罗文斌,陈艳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627号原告:王建雄,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罗文斌(又名罗兵),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陈艳花(系罗文斌之妻),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建雄诉被告罗文斌、陈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被告罗文斌、陈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文斌、陈艳花给付下欠货款8507元、利息700元(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计至给付之日止)、人工费、车船费300元,共计9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夫妇在原告家赊货,欠款9507元,经多次崔讨,罗文斌、陈艳花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处理。罗文斌、陈艳花辩称:在王建雄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名属实,收到王建雄的建材也是事实,但我共差王建雄5400元,我已付王建雄1400元,唐海清帮付4000元,所以我已不欠王建雄货款了。庭审中案外人唐海清愿将付给王建雄儿子王攀的4000元充减罗文斌、陈艳花欠王建雄的欠款,王建雄表示同意。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罗文斌、陈艳花已付王建雄14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罗文斌、陈艳花共付王建雄5400元货款。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罗文斌在王建雄经营的农资批发部赊购1000元建材,并由罗文斌以罗兵作为欠款人签名。2014年6月23日,罗文斌、陈艳花向王建雄经营的农资批发部赊购价款为3507元的建材,王建雄当即向罗文斌、陈艳花发货,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及单价出具了销货清单一份,罗文斌、陈艳花收货后,陈艳花在该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2014年7月8日,罗文斌、陈艳花又向王建雄经营的农资批发部赊购价款为5400元的钢筋、水泥,并由罗文斌以罗兵作为欠款人签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罗文斌、陈艳花应依约向王建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罗文斌、陈艳花辩称已全部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罗文斌、陈艳花应在收货后当即付款,其至今仍有4507元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建雄要求罗文斌、陈艳花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文斌、陈艳花辩称该款项已全部付清,但王建雄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罗文斌、陈艳花对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人工费、车船费。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王建雄对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王建雄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开始,以下欠的4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建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王建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人工及车船损失,该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文斌、陈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雄支付货款4507元及利息,利息以450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建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罗文斌、陈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