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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兰春与余忠林、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兰春,余忠林,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847号原告:蔡兰春,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林,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李芳,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蔡兰春与被告余忠林、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忠林、李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余忠林、李芳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4月30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2日、10月19日各向原告蔡兰春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同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实欠蔡兰春37万元。后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林、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兰春借款本金3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余忠林、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文 江人民陪审员 朱 晨 绿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葛冰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