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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超博与郭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博,郭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博,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东,男,1954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郭超博因与被上诉人郭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超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振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振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和郭振东系父女关系,我的户籍亦始终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也由我长期实际居住,所以我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我住在涉案房屋也能更好地照顾郭振东,而且除了涉案房屋,我没有别的住房。2.一审判决对我出资修缮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查明。郭振东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超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郭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超博将北京市西城区××6、7号房屋腾空,交还郭振东。2、诉讼费由郭超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7号,该房屋为公房,由郭振东承租。2010年左右至今,由郭超博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审理中,郭超博虽陈述由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郭振东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郭超博占用涉案房屋拒绝腾房,侵害了郭振东的合法权益,郭振东要求郭超博腾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超博虽陈述其曾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且郭超博对涉案房屋的修缮行为不是其不予腾房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郭超博将北京市西城区××6、7号房屋腾空,交还郭振东。本院二审期间,郭超博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就诊材料五页,淘宝网订单信息打印件、支付宝缴费回单打印件以及电量相关情况打印件。郭振东未提交新证据。另,郭超博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5月开始占用涉案房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公房,郭振东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郭超博占用涉案房屋拒绝腾房,侵害了郭振东的合法权益,郭振东要求郭超博腾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郭超博虽不同意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超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超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审判员  孟龙审判员  李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云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