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51号被执行人张征,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征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薛国良二千七百九十元,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二百二十元,陈秀美一百二十四元)。被执行人张征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先由邵明振执行,后由郝文科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7000元及退赃3134元,执行费52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家属代为签收。2、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6月、9月,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2017年10月17日,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家属代为履行共计7000元。5、2017年9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如皋市吴窑镇长庄村1组30号调查,被执行人父亲反映被执行人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6、2017年9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7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除已执行到位7000元,本案执行标的尚有3134元、执行费52元未执行到位,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