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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龙珍花、舒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龙珍花,舒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平安财险公司湘西中心公司员工,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珍花,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秋,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祖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珍花、舒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询问了上诉平安保险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被上诉人龙珍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怀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护理费的内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按照150元/天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无依据佐证。被上诉人龙珍花辩称,当时过年,只有150元/天才能请到人护理,所以护理费不能少。龙珍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188.8元,其中医疗费2271.6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6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舒祖伟驾驶湘N4D4**号小型汽车由吉首市往矮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坪朗村路段时,碰撞行人龙珍花,造成车辆受损,龙珍花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自治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舒祖伟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检查费766.2元。本次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舒祖伟负全责,龙珍花无责。另查明,被告舒祖伟驾驶的涉案车辆湘N4D4**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1.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76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5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3100元。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明确患者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全休两月,需要一人陪护。故护理期限确定为107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吉首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50元/天,即150元/天×47天×2人+150元/天×60天=23100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吉首市,又在当地住院治疗,按照吉首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50(元/天)×47天=2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符合法律关于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酌定400元。经庭审确认,被告舒祖伟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6.2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026.2元。2.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结合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舒祖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2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舒祖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珍花各项损失共计28026.2元;二、驳回原告龙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舒祖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恰当。本案伤者住院处于春节期间,人力资源成本较高。虽然被上诉人龙珍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但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15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怀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振强审判员  张建英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