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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达林与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达林,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达林,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毛达林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余杭金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达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并未真正履行保修义务,且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也确有损失存在。原审将“进行过修复行为”和“履行保修义务”混为一谈,模糊了“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与“房屋质量问题”之间的区别,而且无法明确计算的损失不代表没损失;(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损失的请求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出卖人被认定履行了修复责任,其也应当承担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三)再审申请人有新的相关证据以及资料补充。从二审结束至今,再审申请人通过走访邻居等方式发现同小区其他业主也存在相似的情况,包括精装修房屋渗水、地下车库渗水以及楼顶檐沟质量导致的墙体渗水,并且收集了相关资料作为新证据。毛达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约定“出卖人每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补偿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再审申请人作为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该补偿金。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再审申请人依据该合同附件八第七条第5款主张损失补偿金,该款载明,“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房屋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不含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若经检测,该房屋质量属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检测费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可选择由出卖人修复或退房。买受人选择出卖人修复的,工程修复期间,出卖人按每日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标准补偿买受人延误入住及其他相关损失”。由此可见,出卖人支付工程修复期间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壹补偿金的前提为经检测机构检测,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除最西边一间地下库房部分墙体潮湿以外,未发现其他问题,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修复,也未自行进行修复。将地下库房部分墙体潮湿的情形认定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有悖于常理,故符合该条约定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尚未出现。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附件一”及“证据附件表格”为同小区其他业主房屋渗水的照片,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渗水情况是否严重到合同约定中被申请人应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附件二”是近期雨季中地下室再次渗水的照片,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被申请人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再审申请人可请求其如约履行,但无权请求其支付讼争的补偿金。综上,毛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达林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兴明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