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子伟与张婷婷、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伟,张婷婷,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4815号原告:徐子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婷婷,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朱江,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子伟与被告张婷婷、朱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婷、朱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子伟起诉称: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婷婷向原告徐子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且按有指印。被告张婷婷在借款后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付分文。作为担保人即被告朱江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婷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张婷婷归还原告本金的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朱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婷婷、朱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婷婷于2017年7月16日向原告徐子伟借款10000元,被告张婷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江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子伟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被告张婷婷、朱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婷婷、朱江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和《担保书》为证,《借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婷婷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朱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子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江对被告张婷婷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婷婷、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