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8962-X。负责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8961-7。法定代表人:陶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埇桥区人民法院后作出(2011)宿埇民二初字第00076-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吉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吉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吉安运输公司是否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即使吉安运输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因案涉车辆驾驶人李辉持C1证驾驶重型半挂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吉安运输公司已经在投保单声明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义务;3、案涉车辆驾驶人李辉持C1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明示上述免责条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吉安运输公司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系由吉安运输公司支付;2、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吉安运输公司并非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赔偿完毕本案款项后,可以另行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吉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向第三人支出的丧葬费17170元及死亡赔偿金315760元等共计3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30日,吉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车在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双方另特别约定对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零时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七)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吉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5月21日2时30分许,李辉驾驶上述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800M处,因雨天视线差,撞到孟献利。造成孟献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辉驾车驶离现场。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1)第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因准驾车型不符且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吉安运输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吉安运输公司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吉安运输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0000元,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吉安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吉安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吉安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虽负有赔偿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失的责任,但并非系基于施害人身份承担的责任,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赔偿吉安运输公司上述损失后有权追偿。关于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辩称李辉驾驶车辆与其持有驾照准驾车型不符,且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故其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系将追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吉安运输公司,有悖公平。另,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系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单方预先印制,吉安运输公司虽然在该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仅能证明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吉安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超出其垫付金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安运输公司已垫付的理赔款320000元;二、驳回吉安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彭庆林,挂靠登记在吉安运输公司名下。彭庆林及李辉认可本案赔偿款系吉安运输公司支付。彭庆林对吉安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二、案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条款的字体,保险人采取了加粗和加黑的形式。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吉安运输公司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应否向吉安运输公司履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案涉重型牵引车及挂车最低应持A2证。本案中,驾驶人李辉持C1证,无驾驶重型牵引车及挂车资格。因取得A2证的条件高于C1证,李辉持C1证驾驶案涉车辆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方仍要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吉安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案涉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而吉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李辉驾驶案涉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孟献利死亡,是造成事故损害的过错方。吉安运输公司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免除。故,吉安运输公司以其公司已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吉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能否认定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案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由即“证驾不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均进行了加粗和加黑处理。吉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已对吉安运输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证驾相符是驾驶人应具备的基本常识,吉安运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公司,更应具备运输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故,吉安运输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埇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二初字第0007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由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