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江波、田太飞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波,田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江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捕前租住在江西省上饶市。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英华,系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太飞,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土家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捕前租住在江西省上饶市。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波犯抢劫罪、被告人田太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波及其辩护人沈英华、被告人田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江波与被告人田太飞相约各自驾驶租来的车从上饶市窜至景德镇市盗窃。在尚东国际小区,被告人何江波攀爬进入1栋某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阿某女士手表一块。被户主胡某子的母亲朱窈芝发现后,何江波将朱窈芝拖入卫生间,把门关上后逃离。案发后,阿某女士手表被追缴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已被销赃。与此同时,被告人田太飞采取攀爬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栋的五户住户家中,盗取大量财物,账款计人民币3000余元(赃物暂未估价)。分述如下:1、在1栋某室1,盗取VIVO手机一部、华为6110手机一部、苹果IPAD电脑一台;2、在1栋某室2,盗取现金人民币18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3、在1栋某室3,盗取港币2000元、“巴厘岛”外币一套;4、在1栋某室4,盗取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苹果6s手机一部;5、在1栋某室5,盗取三星s6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手表一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失主胡某子等人的陈述;3、证人覃某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江波、田太飞的供述;5、鉴定意见: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江波入户盗窃,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被受害人发现,对其实施侵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多户人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江波、田太飞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江波辩称其盗窃被发现后并未将被害人关在卫生间,而是直接逃离现场,其认为其行为应系盗窃罪。何江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江波构成抢劫罪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属事实不清,对于何江波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评价。被告人田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江波与田太飞相约驾驶各自租来的汽车到景德镇市盗窃。二人下了高速后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尚东国际小区,在该小区内二被告人约定分头寻找目标进行盗窃,随后到小区门口会合。被告人何江波沿着窗台爬进入1号楼某室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阿某女士手表一块。案发后,阿某女士手表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手机已被何江波销赃。与此同时,被告人田太飞同样采取攀爬的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1号楼的五名住户家中,盗取大量财物(暂未估价)。所盗赃物已被田太飞销赃。具体分述如下:1、在室1,盗取VIVO手机一部、华为6110手机一部;2、在室2,盗取苹果6手机一部;3、在室3,盗取苹果6s手机一部;5、在室4,盗取三星s6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牌儿童手表一块。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江波、田太飞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江波于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太飞于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何江波处扣押了VIVO手机一台、苹果玫瑰金手机一台、手表四块、镊子套装一件、金色防猫眼一个、塑料袋装疑似冰毒一袋、管装疑似毒品贰管、何江波驾驶证、何某信身份证一张、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扣押的阿某女士手表发还给了失主胡某子。2、被害人陈述(1)胡某子的陈述(系1号楼某室户主),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其和母亲朱某枝在睡觉时家中被人攀爬入室盗窃,家中损失了放在书房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台,书房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块阿某女士手表被盗,书房抽屉内的一幅银手镯也被偷了。(2)朱某枝的陈述(系1号楼某室户主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5时,其起来上厕所,听到书房里有动静,其就打开灯发现有人蹲在柜子里翻东西,其叫了句是谁,一个高高个子的男的站起来,就把其拉到卫生间里,把卫生间门关上就跑了,其当时吓得不敢叫出声。(3)陈某的陈述(系1号楼某室户主),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在家中休息睡觉,睡觉之前其是锁好了门的。早上7时许,其和其老婆发现放在家里卧室内的VIVO手机以及一台华为手机被盗,另外放在客厅的一台ipad电脑被盗,放在客厅的两块手表也被盗了。(4)王某的证言(系1号楼某室户主),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在家中休息睡觉,睡觉之前其是锁好了门的。早上7时许其起床的时候发现放在卧室里的包不见了,于是其在家里找,在家里的阳台上找到了,但是里面的1800余元现金以及一块梅花牌手表被盗了,另外其放在卧室的一台苹果手机被盗。(5)黄某珈的证言(系1号楼某室户主),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其在家睡觉,突然其听到卧室有开门的声音,后来起发现是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趴在其床的左侧,其很害怕便继续装作睡觉。该男子就在其床头柜翻东西,其不敢做声,直到该男子出了其卧室半个小时后,其才起来到客厅看一下,发现被盗三星S6曲屏手机一台,苹果6plus玫瑰金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及苹果手表一块等物品。(6)李某晖的证言(系1号楼某室户主),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其和其爱人在家中睡觉,睡觉之前其锁好了防盗门。等到早上8时许起床的时候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的苹果6S手机不见了,以及放在客厅茶几上的1200元现金和床头柜上的一块手表被盗。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江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其伙同田太飞从上饶各自驾车来到景德镇市尚东国际小区入户盗窃。其来到该小区1栋某室,从阳台爬进去,从女包中盗的3000多元现金及一个手机和一块女士手表。当时有个女的从房间出来看见了其在客厅,就喊“有小偷”,其马上就从阳台顺着排水管爬到一楼。当时田太飞就在楼下等其,其便和田太飞上了各自的车开回了上饶市。(2)被告人田太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8日,其和何江波各自驾车从上饶到景德镇市尚东国际小区入户盗窃,其一共盗取了四户人家的财物。①其看到该小区有一个单元的大门没有关上,其就顺着楼梯不清楚是来到该单元的三楼还是四楼,看见是一个毛坯房,从毛坯房的阳台往上爬了一层,进入到一间房间,从床头柜上盗走了两个手机,觉得没有什么偷的就离开了。(系1号楼某室)②后其又进入到同一层的另一间房,从该房内盗的床头柜上盗走了一个苹果6手机,后因为看到有一件疑似警察的制服和一幅手铐很害怕就从阳台离开了。(系1号楼某室)③大概走了几层其又从楼梯口的阳台爬进了一家住户的阳台,从客厅的桌子上盗走了一部苹果6s手机后发现没有什么可偷的便从阳台离开了。(系1号楼某室)④其来到该层楼的隔壁一家阳台,从阳台进入书房,盗得一个三星s6手机、一个苹果4手机和一块苹果牌儿童手表。(系1号楼某室)4、鉴定意见,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珠价认定[2016]81号估价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阿某女士手表价值人民币2000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江波指认尚东国际小区1栋南侧是其攀爬盗窃的地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江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江波在盗窃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侵害,不应构成抢劫罪而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何江波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将被害人关在卫生间后逃离,仅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何江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太飞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在尚东国际小区1号楼某室盗窃了一套“巴厘岛”外币、港币20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对于该项指控仅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人田太飞对该项指控又予以否认,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田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江波于2016年3月18日在景德镇市尚东国际小区1号楼某室入户盗窃、被告人田太飞于2016年3月18日在景德镇市尚东国际小区1号楼2单元四户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江波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太飞于2016年3月18日在景德镇市尚东国际小区1号楼某室入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江波在2015年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田太飞在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人均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江波、田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江波、田太飞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田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饶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