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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火金与李成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彩,徐火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彩,女,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张家港市人,住苏州市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5728350Q。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月军,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徐火金,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上诉人李成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徐火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上诉人注意该条款,更没有向上诉人给予说明,直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药费后,上诉人认真阅读了保险合同中字体加粗部分,未发现该条款,最后在阅读其他内容时才发现该条款。由于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有争议条款负有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但现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开展保险销售业务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所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火金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只要拿到医药费就好。徐火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成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用416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10时10分,李成彩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溧阳市燕河路阳光硅谷小区门口处进入燕河路时,与徐火金驾驶沿燕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火金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火金无责任。徐火金受伤后在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前期医疗费61647.8元。苏E×××××小型客车属李成彩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成彩共向徐火金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火金的前期医疗费61647.8元,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6165元,由李成彩承担。其余医疗费55482.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482.8元。李成彩已经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火金医药费损失计45482.8元(其中支付给徐火金41647.8元,支付给李成彩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成彩负担320元,保险公司负担101元。二审中,李成彩向本院提交了其就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交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合同中第十四条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为普通字体,而合同中其他条款特别是部分免责条款有多处字体予以了加粗,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向李成彩对该条作出了相应的提示或说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根据其内容,为“医保外费用不赔”条款,性质上为免责条款。常州地区根据测算得出的10%的医保外费用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前提,必须为该条款成立并生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该条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医药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共计51647.8元(其中支付给徐火金41647.8元,支付给李成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李成彩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