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士启、魏永升等与王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启,魏永升,王永辉,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583号原告:魏士启,男,193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魏文义之父,原告:魏永升,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文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魏士启之子,被告:王永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县捷地乡捷地村。法定代表人:买文广,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技术产业河工大学科技园1号楼。负责人:范国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士启、魏永升诉被告王永辉、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启、魏永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魏文泉、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辉、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在334省道文安德归镇中学门口西侧,被告王永辉驾驶冀J×××××/A93X8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魏文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文义受伤,经文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文义无责任,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文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住院期间,魏文义因故去世,魏文义的法定继承人魏士启、魏永升与四被告商议赔偿事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39038.02元,并由四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车队在2015年12月18日己经将车辆冀J×××××变卖现车主郭兴达,车辆使用权和经营权都归现车主郭兴达所有,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车队无关。2、应车主要求我们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故我司需核实王永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事故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理赔范围,若系我公司承保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实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保险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根据原告诉状称魏文义己经死亡,相应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予以支持,因为伤残赔偿金在法定性质上属于受害人因伤残造成,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死亡上述损失不存在;3、精神抚慰金具有人身属性,不应得到支持。4、魏永升与司机王永辉就事故损失达成协议,王永辉自愿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未向我公司报案,庭审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如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是连带责任主体,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永辉驾驶冀J×××××/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34省道文安德归中学门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魏文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文义受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文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文义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魏文义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背、左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时查明魏文义患有癫痫。2017年4月24日晚七点五十分,魏文义撞击玻璃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文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95.26元。2017年5月8日,被告王永辉与原告之一魏永升在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由被告王永辉一次性赔偿魏文义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检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31500元;2、魏文义住院期间坠楼死亡,由王永辉一次性赔偿魏文义安葬费17000元。3、以上合计485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2017年4月28日,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魏文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1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魏文义现有病例材料结合案情及损伤部位、程度分析作出鉴定:魏文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永辉驾驶的冀J×××××/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三者险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永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文义无责任。被告王永辉驾驶冀J×××××/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魏文义的损失本应由英大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由于驾驶冀J×××××/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王永辉在魏文义死亡后与原告魏永升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永辉同意一次赔付魏文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检查费、伙食费、伤残补助费、安葬费等费用,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永辉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赔偿部分原告己与被告王永辉达成协议再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39038.02元,属原告对协议部分自愿放弃,本院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8.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士启、魏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王永辉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銮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正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