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林与刘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刘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4190号原告:杨林,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翠娥,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林与被告刘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翠娥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翠娥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翠娥向原告杨林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刘翠娥借到杨林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6.20号左右。刘翠娥2016.5.1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林与被告刘翠娥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可认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翠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将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刘翠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