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338号原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北路美林街。法定代表人:陈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香莞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超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旋,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共74534.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投保有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及一份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有限期均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6年8月20日,邓振连乘坐原告的以上车辆,在容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邓振连受伤的后果。2017年2月13日,邓振连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原告赔偿有关损失费用。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该案作出了(2017)桂09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534.21元给邓振连。现,(2017)桂09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邓振连也已向容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认为,作为被保险人,原告已为其名下的车辆桂K-×××××号车向被告投保有有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出现理赔事由,并且实际损失已经得到确认后,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拒绝理赔,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是错误的,邓振连的工资收入是3500元一个月,但是一审判决交通事故纠纷的容县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服务业的4582元的标准来计算,其已经远超了实际损失;2、邓振连在骨科医院的医嘱是禁止重体力劳动,但是并不是建议全休,我方认为其不可理;3、伤者的住院时间和门诊就诊时间也存在出入,我方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清楚;4、涉案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林学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后轮脱落,导致撞到人发生事故,其应当在限额内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2时35分左右,原告的司机林国旺驾驶被告名下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避让林学东时碰到林学东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脱落掉在行向快车道上的右后轴外轮胎,之后桂K-×××××号车往后边侧滑时与林学东及路产发生碰撞,造成林学东、乘客邓振连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6】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学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邓振连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13日,邓振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74534.21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桂092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534.21元给邓振连。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桂K-×××××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74534.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赔付款74534.21元给原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