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巩润玺诉被告陈海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润玺,陈海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386号原告:巩润玺,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陈海亮,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告巩润玺诉被告陈海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润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材料损失费1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由于门质量不合格致使重新采取措施以及安装防盗门所花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给我修缮房屋4间,价格为6800元,再加上200元运输费,共计7000元。2016年4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6月3日完工,当天付了被告4000元,剩余3000元写有欠条,说好到年底结清。结果完工不到一个月,前墙和地面就出现了许多裂缝,且地面抹得粗糙,后墙抹面有空洞。最主要的是房门,大料毁成小料不说,主要是缝隙太大,老鼠出入自由,找被告修复,被告说没办法。所以我只好买了600元的靠板订上,又买了1200元的防盗门安上才得以解决。被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了侵权,故要求他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海亮辩称,1、在施工期间,原告每天在家看着我干活,没有理由让我赔偿材料损失。工程完工后,结算余额3000元至今未给,后经法院判决,现在仍未给付。2、修理门时,他给我的材料门和门框就不是一套,用了一段时间后,门反潮变形,他才说门有问题。我给原告做完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他才给我结算的工钱,给我打的欠条,如果当时门有问题,原告也不会给我打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13张、收据1张(证明安装的防盗门价格1150元)、巩强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安装靠板花费600元),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及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有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被告按约完成工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后并已入住,在使用过程中又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于其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等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郑兆丰人民陪审员 杨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