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士江、孟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士江,孟广玲,夏松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801号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2841897XK.法定代表人刘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强,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士江,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孟广玲,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夏松文,男,199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士江、孟广玲、夏松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被告庞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广玲、夏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士江、孟广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夏松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庞士江向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庞士江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4月7日,庞士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夏松文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广玲与庞士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庞士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协商还款。孟广玲未作答辩。夏松文未作答辩。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据凭证、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保证函、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庞士江与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新泰恒丰借字(2015)年第120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4.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松文签订新泰恒丰保字(2015)年第12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庞士江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庞士江在借据凭证上签名摁手印。该借据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出日为2015年12月21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4.5‰。签订借款合同时,孟广玲和庞士江系夫妻关系,孟广玲和庞士江共同出具了还款责任书。2016年3月21日,庞士江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7日,庞士江再次向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庞士江给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2016年10月1日归还,月利息14.50‰。因庞士江未还款,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诉来本院。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士江、夏松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庞士江、夏松文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庞士江提供借款后,庞士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庞士江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因本案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26.10%(14.5‰×12×150%),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请求的委托诉讼代理费7000元没有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其请求的代理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广玲与庞士江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同意共同偿还欠款,新泰恒丰小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庞士江、孟广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松文自愿为庞士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广玲、夏松文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士江、孟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庞士江、孟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其中5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4.5‰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另5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另5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庞士江、孟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夏松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士江、孟广玲追偿。五、驳回原告新泰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元,由被告庞士江、孟广玲、夏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