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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133号原告: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周江管理处中油燃气公司气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918184603。法定代表人:毛资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昌抚公路农机市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59550368。法定代表人:潘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仁,公司材料员。原告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51,610元,延付货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从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12,328.89元),合计263,93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白源大厦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需要商砼。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砼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的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1,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萍乡市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是我代理公司签订的,欠款属实,利息不能支付,因为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现在二次结构还没有完工,所以剩下余款没有付;2.2017年5月原告跟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本案拖欠的尾款251,610元由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1,6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在对账单上记录了“此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胡锦昌、刘卫生在账单上签字捺印,乙方为被告,胡锦昌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甲方为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资清在场,三方同意按“此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款案外人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此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该笔债权已转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砼款结算:月结75%的货款,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60天内付足95%的货款,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拖欠砼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万分之五的延付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0元货款,2017年4月24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1,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萍乡市预拌混凝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51,61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的二次结构未完工,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就其承包的项目向法院主张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永固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251,61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计12328.2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