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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跃辉与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跃辉,彭帮政,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53号申请执行人陈跃辉,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申请执行人彭帮政,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井头镇仁智村下大屋村*****号。被执行人佘进粮,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兰镇白竹村玉华组。被执行人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金钟精英城1102室。法定代表人佘进粮,该公司经理。关于陈跃辉、彭帮政与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42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跃辉、彭帮政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1869.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帮政亦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对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5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跃辉、彭帮政发现被执行人佘进粮、湖南旭日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