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86号原告: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西杨堤村。法定代理人:马之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小杨堤村。法定代理人:孙卫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同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1866元及利息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期以来,同信公司以企业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中大公司借款,也曾多次偿还,但截至2016年9月12日,同信公司尚欠借款2011866元。同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同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借条,欲证明截至2016年9月12日,同信公司尚欠借款201186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银行交易回单二份、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份,欲证明中大公司委托邹平紫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同信公司2700000元,中大公司委托于本忠支付同信公司10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信公司以企业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中大公司借款,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核对,同信公司给中大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另壹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元整(2011866.00元)。(12月底还款伍拾万元整)。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孙维孝。2016年9月12日。”此后经多次催要,同信公司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信公司多次向中大公司借款,经核算后,同信公司尚欠中大公司借款2011866元,现中大公司主张同信公司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信公司承诺“12月底还款伍拾万元整”,中大公司称该12月为2016年12月,本院认为,该欠条是2016年9月12日出具,上述12月为2016年12月符合常理,故同信公司应支付该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同信公司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000×6%÷12×9=22500元。对于此后的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同信公司应偿还中大公司借款本息2034366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34366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5元,减半收取12247.50元,由邹平中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山东同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凤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