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樊祥瑞诉被告刘喜宝、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祥瑞,刘喜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886号原告樊祥瑞,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奕,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喜宝,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樊祥瑞诉被告刘喜宝、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祥瑞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喜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祥瑞诉称:2016年4月5日19时05分,他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刘喜宝驾驶的黑02-J8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樊祥瑞受伤。后他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指甲缺损、甲床损伤,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花医疗费24,595.05元。此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他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95.0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祥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诊断书、门诊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住院结算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的花销。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喜宝辩称,他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喜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的票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5日19时05分,原告樊祥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刘喜宝驾驶的黑02-J8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樊祥瑞受伤。后原告樊祥瑞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指甲缺损、甲床损伤,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花医疗费25,015.05元。此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樊祥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喜宝为涉案车辆黑02-J84**号拖拉机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樊祥瑞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30,975.05元,其中医疗费25,015.05元,误工费1,440元(60元×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24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24天)、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但樊祥瑞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根据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喜宝驾驶机动车无反光标识、承载的大耙超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樊祥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因涉案车辆黑02-J84**号拖拉机在中航安盟财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直接赔付,超额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有正式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且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付原告樊祥瑞4,52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付原告樊祥瑞1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三、剩余合理经济损失16,455.05元,��原告樊祥瑞负担11,518.54元,由被告刘喜宝负担4,936.52元。以上一、二、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祥瑞负担17.5元,由被告刘喜宝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