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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寿端与莫湖、庞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端,莫湖,庞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1055号原告:李寿端,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莫湖,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被告:庞球,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李寿端与被告莫湖、庞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湖、庞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湖与被告庞球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被告莫湖与被告庞球因其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莫湖与被告庞球亲自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莫湖、庞球因其家庭经营的头花厂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是在被告兴业县香山华府的家里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被告莫湖与被告庞球亲自立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亿丰酒家老板李寿端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途作为资金周转,需用期半年(6个月)。本人用香山华府7幢一单元1103房及证件、购房合同、发票底压。此据,借款人:莫湖庞球,2016年10月26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共收到过两被告归还的7500元利息,被告是每个月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莫湖与被告庞球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湖、庞球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寿端主张被告莫湖、庞球向其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逾期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都在借条中签有字,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湖、庞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李寿端;二、被告莫湖、庞球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寿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莫湖、庞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寿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