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陆相军、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陆相军,王博,崔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77号原告:刘刚,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刘家窑**号付*号。被告:陆相军,男,汉族,居民,住渭滨区姜谭路**号付***号。被告:王博,男,汉族,居民,宝鸡文理学院保卫处干部,住宝鸡市高新大道1号宝鸡文理学院宿舍。被告:崔小军,男,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号院*排**室。原告刘刚与被告陆相军、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相军、被告王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相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相军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自2016年4月5日起每周还款不少于4200元;逾期还款一个周期的,应承担未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逾期按月息5%承担尚余借款利息到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为被告陆相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愿为被告陆相军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陆相军口头约定,一年后给原告2万元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相军提供了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仅偿还借款58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相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400元,利息2万元,违约金15940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到款还清止,止2016年11月30日应付逾期利息23910元;2.被告王博、崔小军对上述还款清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相军、王博未作答辩。被告崔小军辩称,因为合同当时他没有留,具体他说不来了。合同内容他当时没有仔细看,但应该不会有错的。当时签订的合同和被告陆相军还款的情况他要看看。汇款凭证及借条对着,对账单没有意见。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过高,他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刘刚与被告陆相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陆相军向原告刘刚借款21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并约定自2016年4月5日起每周被告陆相军向原告刘刚还款不少于4200元;逾期还款一个周期的,被告陆相军应承担未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逾期按月息5%承担尚余借款利息到款全部还清;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为被告陆相军保证人,愿为被告陆相军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券及利息(含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相军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陆相军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166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陆相军仅偿还借款本金58600元。尚欠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594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及社保卡复印件、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陕西省农村金额机构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对账单及原告刘刚、被告崔小军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相军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相军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年利率在24%以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损失为13070.8元,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陆相军口头承诺给付其20000元借期内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59400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13070.8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博、被告崔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陆相军承担3603元,由原告刘刚承担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