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邢景芳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邢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226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法定代表人于爱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邢景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邢景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45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判决书确定邢景芳给付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的物业费25131.08元及垃圾清运费390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北京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申请执行,要求邢景芳给付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的物业费25131.08元及垃圾清运费39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邢景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证券,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曲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光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