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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自友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友,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陈代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5行初19号原告袁自友,男,生于1957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晓关侗族乡集镇黄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4047F。法定代表人黄义,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XX双,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代碧,男,生于1952年10月29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袁自友不服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陈代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陈代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自友、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双、杨华及第三人陈代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对原告袁自友、第三人陈代碧作出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1、王家槽争议地按照袁志仲的土地权证界址东至公路,应由袁自友进行管理;2、高坎子争议地按照刘祖华的表述属山林,应由陈代碧进行管理,具体界址以村干部代尚鹏所堆石头为界(注:即2016年3月18日乡调解专班现场查看时土与山的自然分界线);3、陈代碧在刘祖华所修公路与袁志仲土地搭界的路面外侧栽树苗不恰当,应由陈代碧自行将树苗移除。原告袁自友诉称,2012年村民刘祖华修到户公路时,原告将其耕种管理的高坎子部分土地赠送给刘祖华修公路。因修公路破毁高坎子土地四界,原告与第三人为土地发生矛盾,刘祖华不公正表明实际情况,被告以晓政文[2016]35号文件将高坎子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进行管理。被告不依证确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的第二条。原告袁自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自友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证据二、袁自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自友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变更页(八)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自友对承包合同依据晓政文[2016]35号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诉讼。证据四、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没有受理袁自友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该意见不服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经过去一年多时间,因申请行政复议时间为60天,原告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了起诉期限。2、原告2010年左右管理耕种袁志仲位于猫山村××组高坎子土地,2012年刘祖华修公路占用了高坎子的土地与第三人管理的山,改变了土与山的明显界线,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和山林界址发生纠纷。被告根据现场勘查,公路外坎争议小部分地形属岩科(方言)与山体属一体,将公路外坎堆石头为界,作为自然分界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涉及袁自友、陈代碧林地权属,应属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袁自友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袁志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袁自友管理耕种的高坎子土地北与陈永山林搭界。证据三、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猫山村民委员会通过现场勘查并对袁自友、陈代碧进行调解,建议以界石为界。第三人陈代碧述称,原告土地与第三人山林相连,四界明显清楚,刘祖华2012年从第三人山林中通过修到户公路,并未占原告的土地。被告作出的晓政文[2016]35号文件将高坎子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进行管理,有事实依据,是正确合法的。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代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查询陈代碧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代碧老山堡山林与袁自友高坎子土地搭界。经庭审质证,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代碧对原告袁自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未有异议;原告袁自友、第三人陈代碧对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未有异议。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代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袁自友对第三人陈代碧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代碧对原告袁自友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袁自友已认可晓政文[2016]35号处理意见,第三人陈代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人陈代碧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应当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袁自友与陈代碧系猫山村同组村民。2012年村民刘祖华修公路时,改变了袁自友管理耕种的袁志仲高坎子土地与陈代碧管理的林地的明显界线,袁自友与陈代碧因土地与林地界址发生纠纷。2016年4月5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晓政文[2016]35号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将高坎子争议地由陈代碧进行管理,具体界址以村干部代尚鹏所堆石头为界。该处理意见并告知双方如果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可申请县人民政府复议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解决。袁自友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处理意见后不服,于2016年6月24日向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7日,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袁自友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自友于当日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年7月8日,宣恩县晓关侗族乡猫山村民委员会将地块名称为“高坎子”的土地发包给袁自友,该土地北至:陈永山林,根据乡人民政府晓政文[2016]35号文件为准。袁自友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袁自友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被告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猫山村袁自友和陈代碧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一年多时间后,原告袁自友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袁自友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对原告袁自友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自友的起诉。原告袁自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