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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某,徐某1,徐某2,曾某1,曾某2,白某长,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6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负责人龙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2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文盲,农民,住瓮安县。系被害人黄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被害人黄某1之子。被���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系被害人黄某1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害人曾某3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湄潭县。系被害人曾某3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长,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余庆县��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号。法定代表人郑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长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曾某1、曾某2诉请白某长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重庆人保公司”)、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晟公司”)赔偿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黔0329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庆人保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2017年2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长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余庆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25㎞+500m处时(松烟凉水井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曾某3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3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1受伤,曾某3、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长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某3、黄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认定: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人白某长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晟公司名下经营。巨晟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白某长给付被害人曾某3、黄某1家属赔偿款共计16万元,并表示已���付的赔偿款若超出法院生效判决中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将其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补偿。曾某3生于1958年4月8日,黄某1生于1965年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生育子女黄某1、黄某2菊等五名子女,其中两名子女已去世。曾某3生育女儿曾某1、曾某2。黄某1生育子女徐某1、徐某2。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某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因黄某1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575473.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57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2900元);3、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因曾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546526.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2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7100元);4、由被告人白某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因黄某1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21897.80元;5、由被告人白某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因曾某3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20877.20元;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曾某1、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某长亦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人保公司不服,并持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被害人黄某1、曾某3因伤仅产生医疗费1973.4元,交强险之医疗赔付额应减少8026.6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万元不当;2、商业险部分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减除20%的免赔额,即总赔付限额应为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长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2月15日9时35分许在湄黄线25㎞+500m处时(松烟凉水井路段)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曾某3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3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及因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以及曾某1、曾某2分别造成经济损失597371.6元和567403.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上诉人重庆人保公司、白某长及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长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同时,还应由其会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挂靠的公司赔偿因该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徐某1、徐某2以及曾某1、曾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重庆人保公司所持“被害人黄某1、曾某3因伤仅产生医疗费1973.4元,交强险之医疗赔付额应减少8026.6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1万元不当”等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属于带有社会救助功能的强制保险,不予分项分责方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救助作用,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未规定需分项分责或需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分责,原审法院不予扣减并判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商业险部分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减除20%的免赔额,即总赔付限额应为80万元”等上诉理由。经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需在相应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方能产生法律效力。重庆人保公司虽提交了有投保人巨晟公司单方面签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其与巨晟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但因说明书上载明时间与渝B×××××号车辆的保险单上载明时间不一致,补充协议上又未载明签订时间,且说明书及补充协议上均未载明签订前述文件系应BJ6631号车辆的投保所为,加之巨晟公司名下并非仅有一辆车牌号为渝B×××××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说明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系签订前述车辆的保险时所为。鉴于肇事车辆保单所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重庆人保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免除自己责任或加重投保人责任条款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等情况,原审��院推定其赔付总额为100万元及未减除20%的免赔额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忠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