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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尤汉东与秭归县茅坪镇喜誓婚庆店、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汉东,秭归县茅坪镇喜誓婚庆店,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秭归县茅坪镇至尊名人婚纱概念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295号原告:尤汉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三(系尤汉东母亲),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茅坪镇喜誓婚庆店,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27MA48DKRP3Y。经营者:杜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归州一街54号。代表人:XX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投资人,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长林宾馆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茅坪镇至尊名人婚纱概念馆,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经营者:李梅,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尤汉东诉被告秭归县茅坪镇喜誓婚庆店(以下简称喜誓婚庆)、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23日申请追加秭归县茅坪镇至尊名人婚纱概念馆(以下简称至尊名人)、XX华、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以下简称心圆心婚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杜峰、XX华个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22日,被告杜峰、XX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出来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刘玉三、被告喜誓婚庆的经营业主杜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心圆心婚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至尊名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968.02元,其中医疗费1787.7元(总医疗费12787.68元,其中原告支付1787.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住院生活补助费20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扣除被告XX华已经支付的700元后尚应支付2050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期间4400元(80元/天×55天)、出院后7200元(80元/天×90天),扣除被告XX华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10100元】;误工费13160.3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147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营养费4410元(30元/天×1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8元【儿子尤建伟6012元(20040元/年×6年×0.1÷2)、父亲尤庆树18036元(20040元/年×18年×0.1÷2)、母亲刘玉三20040元(20040元/年×20年×0.1÷2)】;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受雇于喜誓婚庆的杜峰在秭归国贸大厦万象国际城门口为“2016中国制造(秭归站)万象聚惠结婚嘉年华”活动搭建户外棚子,工价为100元。原告与工友工作到晚上11时许,原告支完架子后,爬上架子盖油布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事故发生后XX华及喜誓婚庆的王艳将原告送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手术治疗55天后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左足不下地活动及负重,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者下地时间,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月、6月、9月来院复查拍片;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此次受伤作出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喜誓婚庆辩称,喜誓婚庆为个体工商户,杜峰是经营业主。关于本次事故:一、喜誓婚庆、杜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8月10日左右,至尊名人邀请心圆心婚庆经营人XX华等企业在秭归阳光国贸门口秭归万象国际城举办“万象聚惠结婚嘉年华”活动,至尊名人的负责人李梅安排XX华负责在阳光国贸门口搭建一个大棚,XX华便找到喜誓婚庆的杜峰,请求杜峰帮忙找工人搭棚,杜峰便找到了王文虎,王文虎又帮忙找了邓永刚和原告尤汉东。在搭建搭大棚的所有活动中,杜峰都是帮心圆心婚庆XX华的忙,杜峰既不是活动的主办方,也不是活动的参与者,因而也就不是雇主,不应该为原告的受伤而承担责任。二、原告本人有一定过错。原告受伤与原告自己不小心有一定的关系,加之原告本身眼睛高度近视,施工又是在晚上,视线较差,因此,对于损害后果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搭建大棚中受伤属实,但杜峰、喜誓婚庆不是雇主,不应当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杜峰、喜誓婚庆的诉讼请求。被告心圆心婚庆辩称,心圆心婚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就是个体工商户,实际投资经营者为XX华。关于本次事故:一、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并不是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劳动场所等客观因素出现了险情或者发生了事故而造成的,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在劳动的过程中对安全重视不够,自己不小心从高处掉落到地上受伤的,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充分注意安全、时刻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的义务,原告对自身安全重视程度不够,从而引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至少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并不是心圆心婚庆的雇请人员,XX华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当天做工不是受心圆心婚庆的安排,也不是心圆心婚庆服务部给其支付工资,原告与心圆心婚庆服务部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天,在秭归国贸门前举办活动的主办方也不是心圆心婚庆和XX华,真正的举办方是至尊名人,至尊名人邀请了十一家商家参加会展,心圆心婚庆也只是其中一家受邀请的成员(心圆心婚庆与喜誓婚庆两家作为一个商家参与会展)。由于至尊名人与心圆心婚庆平时有业务往来,双方有客户可以相互介绍,2016年8月17日至尊名人要求XX华帮忙搭建举办会展的棚子,由于XX华手下没有搭建棚子的人手,而本案另一被告杜峰与XX华之间也一直有合作关系,XX华便将信息告诉了杜峰,于是杜峰携带自己搭建棚子的材料、设备、音响来到现场,并组织人员搭建棚子,原告是杜峰手下的人临时叫到现场来参加做工的。XX华及心圆心婚庆并没有雇请任何人员参加搭建棚子,所以心圆心婚庆、XX华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本案如果能够调解,对于杜峰应承担的份额,XX华愿意分担杜峰的损失,如果调解不成,XX华的此答辩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三、至尊名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尊名人作为会展的举办方,有义务提供安全场所,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但至尊名人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本来应当白天就开始做工,但白天杜峰将人员组织到位后,正准备做工,被城管部门叫停,被迫才于晚上做工。同时,XX华、杜峰并没有搭建钢构棚子的相应资质,也没有这方面的相应技术人员,至尊名人将搭建钢构棚子的任务安排给XX华及杜峰施工,至尊名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心圆心婚庆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55天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8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尤庆树、刘玉三的扶养费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至尊名人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至尊名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至尊名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工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尊名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活动是12个商家各自独立的活动,只是大家约定了相同的时间和地点,活动所有的经费、人员、设备、奖品都是各负其责;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充分履行注意劳动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损失范围同意心圆心婚庆及XX华的答辩意见。综上,至尊名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至尊名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至尊名人及卖化妆品的、卖卫浴的、卖家居的等几个关系较好且相互间有业务关联的商家一起协商举办一次万象结婚嘉年华活动,各商家推荐至尊名人的向涛为活动的联络人,负责活动的沟通与协调,至尊名人负责活动的前期策划,活动不收取任何经费,参加活动的商家各自提供礼品,人员、设备等各负其责。在决定举办这次活动后,最初决定参加的几个商家就各自进行了宣传,各自邀请自己熟悉的其他商家参加活动,若其他商家同意自己提供礼品并经所有参会商家一致同意就可以参加此次活动。因至尊名人和心圆心婚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XX华)平时有业务往来,于是至尊名人邀请心圆心婚庆参加此次活动,而在商谈合作及活动礼品事宜时,心圆心婚庆又叫上了经常合作的喜誓婚庆一起参与了商谈。心圆心婚庆因平时不经营产品,故表示自己不提供实物礼品,但同意为此次活动搭建大棚。最终,确定参加活动的商家共12户,包括至尊名人、婚庆公司(喜誓婚庆与心圆心婚庆作为一户参加活动)、万象国际城等,其中万象国际城提供其门前的场地、婚庆公司搭建大棚、其他10户商家提供礼品,另外至尊名人还负责活动的联络、沟通与协调。2016年8月17日,为了搭建大棚,心圆心婚庆的投资人XX华找到喜誓婚庆的经营业主杜峰,要求杜峰找工人搭棚,杜峰找到工人王文虎,王文虎又帮忙找了邓永刚,邓永刚又帮忙找了原告尤汉东,约定工价100元,8月17日下午6点在万象国际城售楼部门前集合做事。搭棚过程中,杜峰一直在现场指挥,XX华在中途给工人送了矿泉水。晚上11点多,原告爬到2-3米高的梯子上盖油布、栓油布,在与其他工友拉伸油布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时现场除了几个施工的工友外,XX华刚好也在现场,于是XX华和杜峰之妻王艳开车一起将原告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55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12787.7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左足不下地活动及负重,术后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者下地时间,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月、6月、9月来院复查拍片;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此次受伤作出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7年5月22日,XX华、杜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评定,其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XX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杜峰支付了除原告尤汉东外其他搭棚工人的工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荆州市沙市农场王桥分场王桥八队,现住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单元××楼××室,长年在秭归从事居民服务业、做小工,平时佩戴1000度的近视眼镜。尤庆树系原告父亲,生于1954年7月27日;刘玉三系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12月6日;尤庆树、刘玉三均为非农业户口,现与尤汉东同住,二人共生育原告尤汉东、尤祥平两个子女;原告与郝明凤于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尤建伟。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47652.04元,其中医疗费14787.7元(门诊医疗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12787.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4400元(55天×80元/天)、误工费9758.34元(32677元/年÷365天×109天)、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84元【尤建伟5010元(20040元/年×5年×10%÷2)、尤庆树18036元(20040元/年×18年×10%÷2)、刘玉三19038元(20040元/年×19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邓永刚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缴费《收据》、“2016中国制造万象聚惠结婚嘉年华”邀请函、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橘颂社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XX华书写的事故经过、邀请函、心圆心展台照片、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参展商赛朗卫浴的负责人胡长发的《证言》、珀莱雅化妆品的姜学琼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嘉年华活动的性质。此次活动是经营业务相关联的商家各自为了推广宣传自己的产品而协商一起举办,虽然大家推荐至尊名人负责活动的前期策划、联络、沟通和协调,但是本次活动是各参展商一起协商,并一致同意各自提供活动礼品,人员、设备等各负其责的情况下决定举办的,举办此次活动是大家共同的意志,且此次活动并没有收取任何活动经费,至尊名人在此次活动中并不占有主导地位,故不能认定至尊名人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和举办方,此次活动实属各商家联合举办。二、关于心圆心婚庆与喜誓婚庆在此次活动中的地位。各商家只有在承诺各自提供礼品时,才能参加本次活动,心圆心婚庆为了能在本次活动中参展、宣传自己并促成交易,其在不提供实物礼品的情况下,同意为活动搭建大棚,以作为参展商参加此次活动。同时,喜誓婚庆与心圆心婚庆因平时业务合作较多,在心圆心婚庆与至尊名人协商合作和活动礼品的时候,喜誓婚庆参与了商谈,在发送给客户的邀请函上也明确标识了喜誓婚庆的LOGO,邀请函上标明喜誓婚庆与心圆心婚庆是作为一个参展商参加此次的活动,故喜誓婚庆与心圆心婚庆是一个整体,其也是此次活动的主体之一,并非帮工角色。三、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两婚庆公司既然同意以为活动搭建大棚的方式来换取参展的机会,就应当对搭建大棚的全部过程负责。原告直接受喜誓婚庆杜峰的雇请为二婚庆公司搭建大棚,在搭建大棚的过程中受杜峰现场的指挥和管理,而杜峰在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于晚上指挥原告爬到高架上盖油布,导致原告因受力不均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两婚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两婚庆公司称参加此次活动的其他商家也使用了大棚,从中获得了利益的问题,因为此次活动为各商家联合举办,各商家均或为活动贡献了礼品,或贡献了场地,大家均为互惠互利,不仅其他商家从二婚庆公司搭建的大棚中获得了利益,而且二婚庆公司也从其他商家提供礼品从而吸引客户中获得了利益,然大家互惠互利的行为并不影响各商家应对自己承诺办理的事情负责,即即使其他商家从大棚中获得了利益也不影响二婚庆公司应当对搭建大棚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次活动中,各商家推荐至尊名人负责活动的前期策划,并负责联络、沟通和协调。既然至尊名人同意作为活动的联络人,就应当履行好联络人的职责,协调好各方关系,尽量使活动大棚能够在安全的时间和环境下进行搭建。然因至尊名人没有事先履行好联络人的职责,致使活动大棚需推迟到晚间搭建,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故至尊名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坚持只要求三被告赔偿,不要求其他商家承担责任,若两婚庆公司坚持认为其他商家应承担责任,也可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行向其他公司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夜间从事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更加清醒的认识,且其自身高度近视,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更加谨慎,而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尤汉东伤后的经济损失147652.04元,由秭归县喜誓婚庆店(经营业主杜峰)、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投资人XX华)连带赔偿81208.62元,由秭归县茅坪镇至尊名人婚纱概念馆(经营业主李梅)赔偿14765.2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尤汉东自行承担。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已经支付15200元,秭归县喜誓婚庆店、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尚应连带赔偿66008.62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秭归县喜誓婚庆店、秭归县心圆心婚庆服务部共同负担550元,秭归县茅坪镇至尊名人婚纱概念馆负担100元,尤汉东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有名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