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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树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树田(绰号“任老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树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群及其书记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某及被告人任树田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付某某当庭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树田与被害人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在大同区蓝梦美食门前公路上厮打,任树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付某某右胸部一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诊断书、鉴定文书、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树田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任树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树田与被害人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在大同区蓝梦美食门前公路上打架,付某某手持菜刀砍任树田,任树田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付某某右胸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任树田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红岗区抓获。另查明,被害人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任树田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就被告人任树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树田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付某某报案称,2016年8月17日17时许,付某某与其朋友任树田发生口角并打在一起,任树田用随人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付某某扎伤后逃跑。任树田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7年6月6日,任树田在大庆市红岗区第五采油厂家属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任树田分别从10张不同的2寸免冠照片列表中辨认出对方。2017年6月6日14时50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任树田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折叠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折叠水果刀为深灰色,长约20cm。经任树田辨认,该刀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任树田对案发地点大同区蓝梦美食饭店前道路进行了指认。3.(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6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书已经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4.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树田是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逃跑。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付某某因琐事与任树田发生争吵,在手机信息里相互对骂斗气。17时许,任树田给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付某某家楼下的汇源超市对面。付某某下楼后,看见汇源超市对面公路北侧停着一辆灰色宝来轿车,付某某朝该车走去,还没穿过公路,任树田就从车后排座上下来朝付某某走来,付某某手执菜刀,任树田手执折叠刀,两人在马路上打了起来,付某某胸被扎伤,任树田也被划伤,打完架两人都上车离开。付某某与任树田认识很多年了,平时关系不错,也没什么矛盾。6.被告人任树田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任树田接到付某某的电话,电话里付某某要任树田帮忙买冰毒,任树田说买不到并挂了电话,当付某某再打电话时任树田拒绝接听,后双方发信息对骂,相互较劲,任树田称要去付某某家找付某某。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任树田搭乘朋友的车回到大同,来到付某某家楼下后,任树田打电话让付某某下楼。不一会儿,任树田看见付某某下车后从兜里拿出一把白钢菜刀朝他走来,任树田也从手包里拿出折叠水果刀朝付某某走去,走近后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对砍,付某某的右前胸被扎一刀,任树田的左上臂、左前胸和左脸部被划伤,但不严重。后来付某某被任树田一拳打倒在地,等他起来发现胸前出血就自己上车走了,任树田也打出租车离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树田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树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害人付某某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任树田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树田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树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岳春雷书 记 员  王 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