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开成与马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成,马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00号原告:王开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开成与被告马长勇、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7月2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勇、被告马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开成的各项损失108421.8元[医疗费31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9800元(3558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3400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马长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长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小翠及原告王开成受伤。此事故经襄阳市交警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100283b号)认定:被告马长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马长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为二名受害人共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8时,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王开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开成及案外人刘小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10028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开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阻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小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成当即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25天,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ⅰ、急性颅脑损失(ⅲ级):1.双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顶骨及上颌窦骨折,4.右侧颞顶骨及上颌窦骨折;ⅱ、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15天。2016年1月8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2016年2月8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0028.8元,该费用中29518.8其中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垫付,其他费用由被告马长勇垫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开成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141元。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开成伤残程度已凑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于原告马长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开成颅脑损伤致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属于10级。另查明:原告王开成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开成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卧龙镇街东社区3组,事发前原告在从事都豆制品(豆腐)行业的工作。还查明:本次事故致案外人刘小翠受伤,刘小翠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损失有70278.7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158249.68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王开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小翠及原告王开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开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小翠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王开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也造成案外人刘小翠损伤,刘小翠也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刘小翠和被告王开成的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马长勇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长勇应当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原告王开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31669.8元包括以下(1)—(2)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可以确定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代理合理费用,认定311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500元(25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9234.74元包括以下(3)—(7),其中(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和治疗时间,确定一人护理25天,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132.74元(31138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开成为襄阳市卧龙镇街东,社区3组居民,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和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确定为100天,原告在事发前在从事豆制品行业,有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参照2016年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9750元(35589元/年÷365天×100天);(6)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50元(10元/天×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仅有2016年2月20日小李修车店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没有收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1704.54元。因刘小翠医疗费项下损失70278.7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58249.68元,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和刘小翠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开成医疗费3106.45元[31669.8元÷(70278.77元+31669.8元)×10000元],赔偿原告王开成死亡伤残赔偿金33478.43元[69234.74元÷(158249.68元+69234.74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开成各项损失36584.88元,剩余64319.66元(不含鉴定费损失)由被告马长勇承担70%,即45023.76元,则有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长勇赔偿70%,即56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成的损失81608.64元,原告王开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8502.19元。被告马长勇为原告实际垫付了医疗费26412.3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可以冲减被告马长勇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尚应返还给被告马长勇2585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开成损失78502.19元;二、被告马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成损失560元;三、原告王开成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马长勇垫付的医疗费26412.3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上述三、四项相互冲减后,由原告王开成领取52649.84元,被告马长勇领取25852.35元;五、驳回原告王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王开成承担33元,被告马长勇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何审 判 员 李 微人民陪审员 鄢宝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可书 记 员 刘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