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要波,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经营场所阜阳市颍州区。经营者:李玲,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皖1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一次性赔偿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负担。判决生效后,因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李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1.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已在本案立案执行前停业转让,自动停止侵权行为。2.2017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一次性赔偿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三万二千元整,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放弃剩余债权;(2)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于协议签订后及时将三万二千元钱交付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3)本案执行费五百三十五元由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自行缴纳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3.2017年10月18日,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经营者李玲将三万二千元钱直接交付给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艾要波,艾要波出具收据,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当日,李玲与艾要波一同将和解协议及收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已停止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赔偿问题自行和解且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已无继续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皖12民初72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戴云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国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