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时宽岭、苗映侠与李志德、梁继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宽岭,苗映侠,李志德,梁继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2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时宽岭,男,1969年11月1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苗映侠,女,1950年12月21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李志德,男,1966年10月5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梁继涔,女,1970年8月12日生,住东海县。在本院执行苗映侠与李志德、梁继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时宽岭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时宽岭称,2017年5月15日,异议人向万和工贸有限公司转账货款时,错误将35820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梁继涔银行卡上。异议人在5年前和李志德、梁继涔有过业务往来,所以手机一直保留梁继涔银行卡号信息,因万和工贸公司会计李彦玉与梁继涔第一个字母都是L,银行卡号信息在一起,转账给李彦玉时误点梁继涔卡号上去了,后来异议人又汇了35820元给李彦玉卡上。故请求法院对梁继涔银行账户解冻。申请执行人苗映侠称,异议人与李志德有过业务往来,以往货款结算也是转账到梁继涔卡上,不能说明此次转账不是付给李志德的货款,不同意异议人的要求。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苗映侠与李志德、梁继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苏072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德、梁继涔向苗映侠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苗映侠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苏0722执21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梁继涔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2×××98的账户内存款30000元。异议人时宽岭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异议人时宽岭不是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2×××98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异议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时宽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