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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占青与李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占青,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青,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巧影,1964年8月3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崔占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崔占青立即偿还李宝借款人民币18000元;2、崔占青按所借款数目的6%给付李宝利息,直至本案结束;3、诉讼费由崔占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占青于2013年10月5日向李宝借款18000元,并定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李宝,现还款日期已过,可是崔占青迟迟不还所借李宝款项。崔占青在原审时辩称,2011年6、7月我向李宝借款8000多元,而不是18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占青于2013年10月5日向李宝借款18000元,并定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李宝,现还款日期已届满。原审法院认为,崔占青向李宝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条,庭审中李宝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条中的数额与借款不符,借条中的“18000元”中的“1”不是其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借条予以认可。结合借条可以认定崔占青向李宝借款本金18000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10月6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保护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崔占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宝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崔占青承担。宣判后,崔占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其理由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8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没有大写,而小写的“18000元”中的“1”不是上诉人书写的,而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在上诉人对借条中借款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双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李宝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没有进行笔迹鉴定是因为上诉人没提出申请。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占青认可李宝持有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也认可其曾向李宝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崔占青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8000元中的“1”是后添加的,但因通过肉眼分辩,“18000元”中的几个数字并无异常,应由崔占青对于18000元中的“1”是后添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时崔占青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载明的18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崔占青对其上诉主张仍未提供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崔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