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飞飞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县飞飞服装厂,傅银伟,傅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组织机构代码:847703668。法定代表人王浩。被执行人浦江县飞飞服装厂,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腾飞中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L70104908。法定代表人傅银伟。被执行人傅银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傅珍云,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浦江县飞飞服装厂、傅银伟、傅珍云(2017)浙0726执252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浙0726民初285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0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浦江县飞飞服装厂、傅银伟、傅珍云支付执行款1648658.9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目前暂时难以变现。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至目前,被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2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代审判员 陈正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燏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