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半文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的弟弟邓某甲因采摘板栗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邓某母亲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袁某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邓某听到有打架声赶到现场,见此情景后用手将袁某从屋内拖到屋外上,边拖边与对方撕扯,并用绳索捆绑袁某的手部,后又跨坐在袁某的身上腰部位置进行审问,致袁某腰部受伤。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左侧第10、11肋骨折,头面、颈、胸及四肢多次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案件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王某、王某甲、邓某甲、奉某、刘某、滕某、张某、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现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邓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并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邓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刘莉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