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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海珠等18人与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海珠,褚建有,金子东,鞠海伟,李文国,张永存,曹立立,李少君,吕志军,王波,张岩,张玲玲,李国友,徐立福,于洪蕊,王青理,张凤林,刘泽胜,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64号申请执行人:金海珠,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褚建有,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金子东,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鞠海伟,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李文国,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张永存,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申请执行人:曹立立,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申请执行人:李少君,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吕志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张岩,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张玲玲,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李国友,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徐立福,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于洪蕊,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王青理,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张凤林,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刘泽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鞠海伟,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守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海珠等18人与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金子东10,000元、金海珠10,000元、王波10,000元、王青理10,000元、曹立立10,000元、李文国10,000元、刘泽胜10,000元、徐立福10,000元、褚建有15,000元、于洪蕊9,500元、张凤林9,800元、张永存11,000元、李少辉9,500元、张玲玲10,500元、鞠海伟17,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7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过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延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