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某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苑,彭某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梁某苑,怀化市鹤城区渣土管理办公室职工。诉讼代理人莫声培,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0553508。被告人彭某恒,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0年12月22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因殴打他人,2016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13日经该局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1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少伟,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0010615156。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及诉讼代理人莫声培、被告人彭某恒及辩护人朱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恒在怀化市鹤城区怀荣宾馆门口因感情及经济等问题与其妻子梁某苑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恒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梁脸部及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彭某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恒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恒赔偿其医疗费6094.84元、误工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71294.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向本院提交了怀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怀化市鹤城区渣土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本案定性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恒是在反抗中失手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当事人系夫妻,属于家庭内部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受伤后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在怀化市中医院住治疗23天,经济损失:医药费6094.84元、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00元)、护理费2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低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100元╱天×23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等损失共计11384.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苑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梁某苑因被告人彭某恒私自出售工地上的机器,在怀化市鹤城区怀荣宾馆大厅找被告人彭某恒要钱,被告人彭某恒想走被梁某苑拦住,二人纠缠到怀荣宾馆门口,被告人彭某恒对梁某苑拳打脚踢,将梁某苑踢倒在地,并用铁铲打梁某苑但未打到,被路人劝开,随后110民警到现场将二人带上警车。在车上梁某苑抓了被告人彭某恒手、脸部及耳朵,被民警制止。因受伤严重,梁某苑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2、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7]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苑的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形成的特征,且符合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的诊断,其损伤属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4、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恒、被害人梁某苑身份基本情况,二人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5、检查笔录及照片、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住院留观证,证明被害人梁某苑所受损伤的外部特征,以及被告人彭某恒有被抓伤的痕迹。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7、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彭某恒用拳猛击被害人梁某苑,并飞身踢踹,将被害人二次打倒在地的经过。8、怀鹤公(团结)决字[2016]第29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鹤公撤[2017]第00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彭某恒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因被害人梁某苑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恒已涉嫌刑事犯罪,上述行政处罚被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撤销的事实。9、怀化市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怀化市鹤城区渣土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系职工,因本案所受损伤的诊疗情况,住院起止日期,以及因住院治疗所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10、被告人彭某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彭某恒与被害人梁某苑是夫妻,因离婚和钱的问题有矛盾。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彭某恒与朋友在怀化市鹤城区怀荣宾馆大厅里喝茶时,梁某苑突然出现并指着彭某恒骂,彭某恒随即离开,到马路边准备拦车走,但梁某苑一直骂彭某恒及家人,并用手抓住彭某恒的衣领,彭某恒想挣脱,于是打了电话报警处理,后彭某恒想自己挣脱梁某苑,就用脚踢了梁某苑一脚,但是没踢开,梁某苑也踢彭某恒,彭某恒又一脚把梁某苑踢倒在地,后梁某苑又爬起来抓踢彭某恒,之后一个路人来劝架,梁某苑一直抓着彭某恒的毛衣衣领不松手,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梁某苑才松手,随后二人一起上了警车,在警车上梁某苑仍在骂,并将彭某恒左手手背咬伤,被民警制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反抗中失手打伤被害人等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恒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恒因本案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天数可依法折抵刑期。由于被告人彭某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要求被告人彭某恒赔偿误工费79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系怀化市鹤城区渣土管理办公室正式职工,其未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因伤造成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提出医疗费60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要求被告人彭某恒赔偿营养费365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以住院时间23天确定营养期,以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9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因本案所受损失合计为11384.84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4.8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欢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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